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51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肇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肇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肇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於99年6月18日晚間9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1樓之全聯福利中心基隆仁三店(下稱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因見 王怡 親將其背包(背包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內有 王怡親 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IC卡、機車駕駛執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儲金帳戶金融卡、馬偕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學生證各1枚、現金400元、插置門號為0000000000號用戶識別卡、價值約5,000元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放入其友人 陳致榮 停放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口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王怡親及陳致榮步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後,即在陳致榮上開機車停放處附近徘徊,伺機行竊,而於同日晚間9時43分、48分、49分及10時14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著手行竊,其方式均為站立上開機車左側,以左手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上半身右前傾,右手則以不詳方式掀開該機車座墊,而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將王怡親上開背包自陳致榮機車置物箱內抽出而竊取得手,隨即小跑步橫越基隆市○○區○○路而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巷內逃逸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王怡親及陳致榮步出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而至陳致榮前揭機車停放處,經陳致榮開啟其機車置物箱,2人發現王怡親上開物品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怡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曾肇宏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犯罪事實之供述等各項證據,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證據或供述出於非任意性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陳致榮停放機車附近徘徊,以及監視錄影畫面中頭戴安全帽、著淺色短袖上衣、顏色較上衣略深之長褲之人為伊本人等節俱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略以:伊在上開機車旁邊是在搔癢,當時拿的是自己的黑色包包云云。經查:
㈠本案經警調得案發當時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外之左斜對面(
由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外之仁三路左側斜對面往該全聯福利中心及陳致榮機車停放處之方向拍攝)及陳致榮停放機車處之左前位置(由陳致榮機車停放處左側即被告行竊時站立處之左後上方往上開全聯福利中心門外之左斜對面監視錄影鏡頭方向拍攝)監視錄影鏡頭拍攝畫面光碟。本院於審判程序勘驗錄影內容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23至29、47頁):
⒈光碟封面名稱為「99/06/18曾肇宏竊盜附播放程式」,內有
資料夾「0000000steal」及「TheKMPlayer播放程式」,資料夾「0000000steal」內有「0000000steal」、「0000000steal2」、「0000000stea3」、「0000000在案發地徘徊」(AVI格式)、「必看!罪證確鑿的10秒鐘畫面」(MOV格式)等錄影檔案。
⒉上開檔名「0000000stea1」之錄影內容為(法官諭知自光碟錄影時間00時37分開始播放):
①監視器鏡頭拍攝方向由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左側往全聯福利中
心方向拍攝,以監視器鏡頭方向作為區分,靠近全聯福利中心為左側車道,右側為右側車道。
②錄影時間00時37分39至00時39分38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12分40秒至21時14分39秒):
有1身著白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著深色上衣,白色短褲之女子,由右側車道駛入左側車道上,該名女子下車在旁等候其男性友人,該名男子將機車停放在全聯福利中心前之停車格後,上開男女再1起進全聯福利中心。(上開深色上衣,白色短褲之女子,經證人王怡親於本院審判程序結證為其本人〈本院卷第20至21頁〉,以下勘驗筆錄即以王怡親稱之。)③錄影時間00時38分02秒至00時39分43秒(畫面顯示時間為99年06月18日21時13分03秒至21時14分44秒):
有1男子頭戴安全帽,著淺色短袖上衣、顏色較上衣略深而約為灰色之長褲,由全聯福利中心下的騎樓騎駛機車進入道路,於錄影時間38分05秒時經過王怡親身旁,再橫越道路至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巷口,38分08秒時停車,38分09秒時回頭往王怡親方向觀望,停留在巷口(停留時間為錄影時間00時38分08秒至00時39分42秒,畫面顯示時間21時13分09秒至21時14分43秒),待王怡親及其男性友人離開後,隨即騎乘機車往巷子內行駛,然後消失於畫面中。
④錄影時間00時40分01秒至00時41分28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
06月18日21時15分03秒至21時16分29秒):上開男子頭戴安全帽,從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巷口(即上開其騎駛機車進入之巷子)走出來,從其步行時雙手擺動狀況可知手上並未持有任何物品,於40分06秒時站定在外側車道約1/3位置上,觀看王怡親之男性友人(即陳致榮,偵查卷第8頁,以下即稱陳致榮)及王怡親停放機車位置(斯時並無車輛經過道路,約於40分15秒後方才陸續有車輛經過其面前),於40分21秒起步橫越道路,走到面向全聯福利中心店面由左邊算起的第1根柱子旁邊,站在陳致榮及王怡親停放機車位置前方(停留時間為錄影時間00時40分38秒至00時41分28秒)。
⑤錄影時間00時41分28秒至58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
21時16分29秒至59秒間):上開男子面向道路,從其上開站立位置,步行經過陳致榮停放之機車旁,於41分35秒時站立在路面邊線(即陳致榮停放之機車右後方),從其雙手擺動狀況可知其手上亦未持有任何物品,往陳致榮機車停放處回頭看,於41分52秒時,又往其右邊移動1步,而站在陳致榮停放之機車正後方,並觀望四處。
⑥光碟時間00時41分58秒至42分06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
18日21時16分59秒至17分07秒間):上開男子再度啟步橫越道路,往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巷內走去,然後消失在畫面中。
(上開勘驗過程中之頭戴安全帽,著淺色短袖上衣、顏色較上衣略深而約為灰色之長褲之男子,經本院訊問被告確認為其本人〈本院卷第24頁〉,以下勘驗筆錄即以被告稱之。)⑦錄影時間00時44分15秒至00時46分19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
06月18日21時19分16秒至21時21分20秒):被告頭戴安全帽,從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巷口步行橫越道路,從其步行雙手擺動狀況可知未持有任何物品,橫越道路後,站在陳致榮機車停放位置後方(即停放在內側車道上之1部小客車左後方)。
⑧錄影時間00時46分19秒至52分58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
18日21時19分16秒起至99年06月18日21時27分59秒):小客車駛離後,被告仍站在陳致榮機車停放處後方,其後均在陳致榮機車停放處後方及側邊距離約3步方圓範圍內走動觀看四周。
⑨錄影時間00時52分58秒00時53分02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
月18日21時27分59秒至28分04秒),被告回頭走往自全聯福利中心旁邊店家與全聯福利中心招牌相連處往左起算第2支柱子後,然其後並未從柱子另外一側出現,可知其一直在柱子後方(停留在柱子後方之時間為光碟時間00時53分02秒至21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28分04秒至23秒〉)。
⑩錄影時間00時53分21秒至54分00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
18日21時28分23秒至29分02秒間),被告自該柱子後方從其上開進入方向(即非柱子另一側)再朝道路方向走至路面邊線,沿路面邊線朝監視器鏡頭方向走至該機車停放處後,轉身面向道路四處察看。
⑪錄影時間00時54分01秒至16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
21時29分03秒至18秒間),被告橫越道路往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巷內走去,並消失於畫面中。
⑫錄影時間01時03分43秒至04分20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38分44秒至39分21秒間):
被告頭戴安全帽,雙手呈抱胸狀(未見其手上持有任何物品,從下述錄影01時04分26秒至31秒左右其仍雙手抱胸面對監視鏡頭時,更可見其手上未持任何物品),自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巷口走出,橫越道路,然後沿路面邊線朝背對鏡頭走去,轉身站在距離陳致榮機車停放位置約2步處,面向道路觀望四周。
⑬錄影時間01時04分21秒至07分29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39分22秒至42分30秒間):
被告自上開站立處,往監視器鏡頭方向,趨近至該機車停放處附近,往該機車方向看,轉身朝路面觀望,再返身背對道路朝四周觀望,再轉頭面對全聯福利中心方向,或在左近步行數步,又往路面方向四處觀望許久,再往全聯福利中心旁邊店家騎樓外,站在該處往陳致榮機車停放處察看。
⑭錄影時間01時07分30秒至08分17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42分31秒至43分18秒間):
被告由全聯福利中心隔壁店家騎樓處往陳致榮機車停放處走去,停在該機車車尾,雙手抱胸面向路面往察看四周。
⑮錄影時間01時08分18秒至41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43分19秒至42秒間):
被告面對路面,站立於陳致榮上開機車左側車身,時而以左手支撐於機車坐墊上,時而插腰觀望四周。
⑯錄影時間01時08分42秒至47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43分43秒至48秒時):
被告面對監視器鏡頭方向,環顧四周無人,站在陳致榮之機車左側,第1次面向機車彎腰,左手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以右手接觸該機車坐墊側邊,仍不時環顧四週。
⑰錄影時間01時08分48秒至11分39秒間(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43分49秒至46分40秒間):
被告縮回其右手,在該機車停放處左側附近徘徊,並觀望四周。
⑱錄影時間01時11分40秒至13分18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
18日21時46分41秒至48分19秒間):被告先站立於該機車左側車身,以其左手支撐於該機車坐墊上並四處觀望後,再離開該機車停放處,雙手叉腰於其附近徘徊並四處觀望後,再回到該機車左側車身。
⑲錄影時間01時13分19秒至23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48分20秒至24秒時):
被告回到陳致榮之機車左側,第2次面向機車彎腰,左手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以右手接觸該機車坐墊側邊,於13分23秒時又起身往機車後方步行離開約3步距離。
⑳錄影時間01時13分24秒至48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48分25秒至49秒間):
被告離開該機車停放處約3步距離處站立,嗣在附近數步距離徘徊並觀望四周,甚至走近全聯福利中心觀看,再回到該機車左側車身,以左手支撐在陳致榮機車坐墊上。
㉑錄影時間01時13分49秒至52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48分50秒至53時):
被告第3次以相同動作接觸陳致榮之機車,即回到陳致榮之機車左側後,面向機車彎腰,左手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以右手接觸該機車坐墊側邊。
㉒錄影時間01時13分53秒至14分02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48分54秒至49分03秒間):
被告離開該機車停放處,於其附近徘徊並四處觀望,再回到該機車左側車身,以其左手支撐於機車坐墊上。
㉓錄影時間01時14分03秒至04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49分04秒至05秒時):
被告第4次以相同動作接觸陳致榮之機車,即在陳致榮之機車左側後,面向機車彎腰,左手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以右手接觸該機車坐墊側邊。
㉔錄影時間01時14分05秒至39分40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49分06秒至22時14分41秒間):
被告離開該機車停放處,於其附近徘徊並四處觀望,時而手叉腰站立路旁,錄影時間01時16分32秒時又橫越馬路,仍不時回頭張望,此時從其雙手擺動狀況仍可見未持任何物品,其於錄影時間01時16分45秒進入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巷內。一直到錄影時間01時36分02秒(畫面顯示時間22時11分03秒)方才走出巷子,於錄影時間01時36分05秒時站在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巷口停等往來車輛,於錄影時間01時36分51秒橫越馬路,雙手呈抱胸狀,走到距離陳致榮機車停放處約三至五步距離之路旁,又於錄影時間01時37分40秒(畫面顯示時間22時12分41秒)走到左側車道之陳致榮停放機車處後方觀看陳致榮停放機車位置,隨即再走回路旁,雙手持續呈抱胸狀,於錄影時間01時39分32秒(畫面顯示時間22時14分33秒)走到陳致榮機車左側,以左手撐在陳致榮機車坐墊上,至錄影時間01時39分40秒止。
㉕錄影時間01時39分41秒至46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2時14分42秒至47秒):
被告第5次以相同動作接觸陳致榮之機車,即在陳致榮之機車左側後,面向機車彎腰,左手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以右手接觸該機車坐墊側邊5至6秒。
㉖錄影時間01時39分47秒至53秒間(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2時14分48秒至54秒間):
被告小跑步離開該機車停放處,橫越仁三路後,走向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巷內後消失於畫面中,此過程因礙於該路段來車大燈強光,畫面不甚清晰,被告橫越馬路時似有以右手將某物背在右肩之動作,但未能看清被告手中是否持有物品。
㉗錄影時間01時41分55秒(畫面顯示時間99年06月18日22時17
分00秒許),王怡親及陳致榮步出全聯福利中心,分別站在渠等乘坐之機車二側,於錄影時間42分25秒該名男性打開機車置物箱之後,2人站立相視,時而轉頭環顧4周,其後,陳致榮舉手靠近耳朵似在撥打電話,又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20分30秒步行橫越馬路,走進被告方才進入之巷內,約於22時21分再從該巷走出並直接走入全聯福利中心,期間王怡親則坐在陳致榮之機車上,陳致榮於錄影時間21分40秒走出全聯福利中心至其機車旁邊戴上安全帽,於錄影時間22時23分許,陳致榮又再走進全聯福利中心,須臾又走出全聯福利中心至其機車旁邊發動機車,王怡親於畫面顯示時間22時24分11秒坐上機車,二人共乘離去。
㉘從王怡親及陳致榮將機車停放在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而走進
全聯福利中心後至渠等從全聯福利中心走出來之期間,除被告一直均在陳致榮之機車旁徘徊碰觸機車以外,並無其他人有類似的舉動。
⒊上開檔名「必看!罪證確鑿的10秒鐘畫面」之錄影內容:
①監視器鏡頭與全聯福利中心在同一側,面對全聯福利中心招
牌,監視器鏡頭在該福利中心招牌左側,由上往下拍攝,鏡頭拍攝範圍為全聯福利中心前機車停車格及仁三路。
②錄影時間00秒至09秒間,當日時間99年06月18日21時57分05
秒至14秒間,被告背對鏡頭,左顧右盼,上半身出現於畫面中下方,頭戴安全帽,著白色短袖上衣,緊靠陳致榮機車坐墊左側,腰略微往右側彎,右手有伸向前而往後拉扯之動作,被告轉身低頭似在看手上物品。
③錄影截取時間第06秒鐘(畫面顯示時間:2010/06/18,21時
57分11秒)時,被告在甫轉身面向車道之瞬間,可以看到畫面顯示時間之下方處,被告右手甩出一物,該物附有深色之帶子。
⒋上開檔名「0000000steal2」之錄影內容:
光碟時間04秒至12秒間,當日時間99年06月18日22時10分24秒至32秒間,被告頭戴安全帽,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基隆市○○路○○○巷前,左轉後消失於畫面中。
⒌上開檔名「0000000stea3」之錄影內容:
光碟時間01秒至02秒間,當日時間99年06月18日22時11分14秒至15秒間,被告頭戴安全帽,著白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經過基隆市○○路○○○號前,並消失於畫面中。
㈡而證人王怡親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述:伊於99年6月
18日接近21時許,將背包放在友人陳致榮停放在仁三路之全聯福利中心前機車格之機車置物箱內,而背包裡面有三星廠牌手機(門號0000000000)、錢包裡面有400元、郵局金融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身分證、健保IC卡、馬偕護專之學生證,伊與友人陳致榮從全聯福利中心出來後,陳致榮用鑰匙打開機車的置物箱,就發現伊放在置物箱的包包不見了,伊一發現失竊就馬上將手機停話,而沒有被盜打,伊有先以陳致榮的手機打伊的門號,但是是關機狀態等語(偵查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且有本院就前揭檔名「0000000stea1」錄影內容所顯示其與陳致榮發現失竊上開財物時有在附近尋找物品之行為舉止(即上開㈠之⒉之㉗,證人王怡親及其友人陳致榮先站立相視,時而轉頭環顧4周,其後,陳致榮舉手靠近耳朵似在撥打電話,並步行橫越馬路,走進被告方才進入之巷內,嗣從該巷走出後,又再2次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勘驗結果可參,堪信其所證述其與陳致榮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將其背包放置在陳致榮停放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之機車置物箱內,並於步出全聯福利中心而由陳致榮打開其機車座墊時發現背包遭竊等情屬實。㈢又根據本院勘驗上開檔名「0000000stea1」之錄影內容:證
人王怡親與陳致榮將機車停妥而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被告即由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前之騎樓騎駛機車經過王怡親而進入仁三路,再橫越道路至全聯福利中心對面巷口,卻未直接騎入巷內,而回頭往王怡親方向觀望,停留在巷口等情,即狀似觀察行竊目標;再者,被告待王怡親及陳致榮進入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後,隨即騎乘機車往巷子內行駛,並於嗣後約1個小時期間(即上開㈠之⒉之③至⒉之㉕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幾乎均在陳致榮所停放機車附近徘徊,觀望四周,且5度在陳致榮機車左側,做出面向機車彎腰,左手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以右手接觸該機車坐墊側邊之動作等情,即狀似伺機並著手行竊;且從王怡親及陳致榮將機車停放在全聯福利中心門口,而走進全聯福利中心後至渠等從全聯福利中心走出來之期間(即上開㈠之⒉之③至⒉之㉗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除被告一直均在陳致榮之機車旁徘徊甚至碰觸機車以外,並無其他人有類似的舉動等情,即可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可見王怡親放置在陳致榮機車置物箱內之背包併其內財物,確為被告所竊無疑。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在陳致榮機車坐墊左側,第5次做出腰略微往右側彎,
右手有伸向前而往後拉扯之動作,被告轉身低頭似在看手上物品之過程中,確實在其甫轉身面向車道之瞬間,可以看到畫面顯示時間之下方處,被告右手甩出一物,該物附有深色之帶子等情,除經本院勘驗確認外(即上開㈠之⒊之②③錄影內容勘驗結果),公訴檢察官及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黃建棋於本院勘驗同時觀看結果,亦均得相同之結論(本院卷第47至48頁),而為客觀可驗證之事實。
⒉又經本院諭請被告於審判程序當庭做出其所辯之搔癢動作並
拍照附卷:被告當庭所做出搔癢之動作,係往右側彎腰,並以右手下伸碰觸其膝蓋以下之小腿位置,有卷附照片可參(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其在上開㈠之⒊之②③之錄影內容所呈現之動作則為腰略微往右側彎,右手有伸向前而往後拉扯(偵查卷第57頁);二者相較,無論彎腰幅度、右手動作之方向均迥不相牟。可見其所辯當時係在搔癢云云,絕非實情。
⒊再根據本院勘驗上開檔名「0000000stea1」錄影內容(即上
開㈠之⒉之③至⒉之㉕之錄影內容勘驗結果)結果,被告除在上開檔名「必看!罪證確鑿的10秒鐘畫面」之錄影內容(即上開㈠之⒊之②③部分)做出面向機車彎腰,左手放置在機車座墊上,以右手接觸該機車坐墊側邊之動作,並於甫轉身面向仁三路車道之瞬間,其右手甩出一物外,未見其在該監視錄影畫面出現之約1個小時過程中有持何等物品。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辯稱:伊的黑色包包因為伊抓癢抓一抓,當時放在地上,所以拿起來云云,惟其所稱自「地上拿起包包」之動作,亦與其在上開檔名「必看!罪證確鑿的10秒鐘畫面」之錄影內容所呈現動作不符。可見其此部分之辯解亦屬不實。
⒋再核諸被告有關其有無在上開全聯福利中心購物及拿取自己
所有之背包之辯解,其於警詢稱:因為伊常去全聯社買東西,所以都有準備購物袋,伊的包包很早就放在機車旁邊,所以伊過馬路就沒提云云(偵查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伊當天有去全聯社買沙拉油、牙膏及牙粉,伊可以回家找看看有無發票云云(偵查卷第39頁);然於本院審判程序卻又陳稱:伊當天本來要買很多東西,但伊的朋友沒有拿錢來還伊,所以沒有買,只有從全聯福利中心騎機車出來前買了一小包餅乾,伊的包包是放在口袋裡,因為伊要抓癢,包包放在口袋裡不容易彎腰,伊抓癢抓一抓,當時放在地上,所以再拿起來云云(本院卷第31至32頁)。前後辯解相互矛盾,亦足見上述均屬臨訟飾詞,而不可採。
㈤至有關本案犯罪時間,本院勘驗上開檔名「0000000stea1」
之錄影內容,被告係在該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22時14分47秒(即上開㈠之⒉之㉕)」行竊得手,惟勘驗上開檔名「必看!罪證確鑿的10秒鐘畫面」之錄影內容,被告則在該錄影畫面顯示時間之「21時57分11秒(即上開㈠之⒊之③)」行竊得手,可見二監視錄影設備所設定時間容有約17分36秒之誤差。而根據上開檔名「0000000stea1」之錄影內容顯示,被告竊得證人王怡親之背包之時間即「22時14分47秒」與證人王怡親及其友人陳致榮步出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之時間即「22時17分00秒」間約有2分13秒之差距;又證人王怡親於警詢時陳述:伊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發現放在車箱內之背包不見等語(偵查卷第8頁),於本院審判程序證述:伊約於當晚10時10幾分或20幾分自上開全聯福利中心出來等語(本院卷第21頁),核與上開檔名「0000000stea1」錄影內容中其係於當日「22時17分00秒許」步出上開全聯福利中心之時間較為接近,而與上開檔名「必看!罪證確鑿的10秒鐘畫面」錄影內容顯示被告行竊得手之「21時57分11秒」往前2分13秒之「21時54分58秒」則有較大差距。可見正確時間應以可與證人王怡親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證述勾稽吻合之上開檔名「0000000stea1」畫面顯示時間為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記錄,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前2次行竊方法均與本案雷同,有本院96年度簡字第915號、98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正當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伺機行竊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殊不足取,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拒絕將告訴人遭竊財物返還,亦無從自其犯後態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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