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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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李馥馨
相 對 人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參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
字第二二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九年度投簡字第四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
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
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
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項債務
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
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債權
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
。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4項定有
明文。又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
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
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
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㈥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具狀陳
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2407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相對人持本院
109年度司促字第429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聲請人對第三人恆耀健康科技
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之每月薪津債權進行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2047號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09年9月24日以投院明109司執字第22407號
執行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恆耀公司每月應領薪資債權(
包括薪俸、各種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3分
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復於同年10月30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
,是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之債權尚未實現而未終結,
而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9
年度投簡字第425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2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查閱屬實,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
三、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
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
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債權人即本件相對人請求強
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86元,則相對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
期間內,依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18,086元,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再參以本案債務人異議之訴應
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即訴訟至二審終結之事件,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
限約需3年,本院綜合上情並依此計算,認為本件聲請人所
應供擔保金額,暨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
損害額以2,713元【計算式:18,086元×5%×3=2,71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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