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宏瑋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
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
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竟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時許起至2時許止,在
位於新竹縣○○鎮○○路○段上之「球研撞球館」內飲用啤
酒2、3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
日3時5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段○○號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13分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
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始
查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陳宏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326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第28頁)。
㈡被告於109年10月1日3時13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有新竹縣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酒精
測定黏貼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11326號偵卷第12頁、第
17頁)。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11326
號偵卷第16頁、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
㈣按102年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條文,增
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
駛」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則以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46毫克,堪認其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甚明。是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⑴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因
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3號
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
2罪)、1年、7月(共2罪)、4月(共2罪),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960號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160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
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
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857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8年3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
,並於假釋期間另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4頁),雖被告前開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期滿
,惟其於假釋期間另涉犯他案,假釋恐受撤銷,故本案不論
以累犯,公訴意旨認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擔任裝潢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等一切情狀(1132
6號偵卷第28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林宜亭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