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4222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孫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肆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而按期依其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
應於每月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
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按當期新增消費款總額10%計算+前
期未結清消費款總額5%計算,如低於新台幣(下同)1,000
元,以1,000元計算】,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循環
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
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
告就消費及預借現金本金應自當期結帳日起給付原告自逾期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約
定條款第15條)。詎被告自發卡日起至民國109年8月25日止
,尚欠信用卡消費款7萬4010元、利息5,435元、違約金1,20
0元,以上總計8萬0645元之款項未清償,且已逾二期未繳納
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之權利,而視為
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
部款項。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0645元及其中7萬4010元自109年8月
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彙總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戶籍謄本為證。
信用卡申請書部7,核與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加計利息已逾15%之限制(銀行法
第47條之1),已屬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是原告此部
分1200元之請求,於法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944
5元及其中7萬4010元自109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4.8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有據,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
00元),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林佩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