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65號

聲請人 江奇憲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設,非做為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或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核可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保全處分,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依照債務人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判斷,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並已於調解不成立後,向鈞院聲請更生程序,目前由鈞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審理中,為保全聲請人維持生活所用之薪資債權免受債權人之強制執行,並保障所有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之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鈞院保全債務人財產、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及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停止,故聲請人請求鈞院於裁定期間,保全聲請人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薪轉帳戶之薪資報酬,以避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1月8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受理,業經本院核閱該卷宗屬實。然聲請人於113年9月2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上記載,目前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於法院等語,於114年5月27日陳報狀亦稱自111年9月25日迄今無遭第三人強制執行扣薪,名下財產無被扣押在案等語(見消債更字卷第79頁),即聲請人之債權人目前並未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縱日後聲請人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關於薪資之強制執行,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三分之一,另依同法第122條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均已考慮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之生活需要,不致造成債務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此外,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更生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故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債權人行使權利,並無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而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再佐以本件更生聲請程序始剛進行,仍待聲請人補正資料,以判斷是否開啟更生程序。因此在此時點,本件尚無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保全其薪資債權,故不得就其薪轉帳戶為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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