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竹東簡字第218號
原 告 葉宣橫
被 告 涂公賢亮 之繼承人
涂媽 阿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 涂賢亮 、涂阿妹之繼承
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亦未提出被告之被繼承人涂賢
亮、涂阿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
籍謄本,而無從確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身分;又原告復
未於訴狀載明及釋明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應於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即駁回起訴:㈠具狀補正記載起訴狀上被告涂賢
亮、涂阿妹之繼承人之姓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㈡提出被告
之被繼承人涂賢亮、涂阿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暨全
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㈢提出坐落新
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並查報訴
訟標的價額,及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
9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僅具狀提出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其餘均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