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信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信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科刑:
⒈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前科,分別經判
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且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
駕吊銷,自不得騎車。然被告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3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行車不穩且跨越雙黃線行駛,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幸未肇生事故,並參以其擔任服務業(洗車廠)之工作、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
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5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卷第14頁),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並非具有特別惡性,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
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
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煜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15號
被告彭信傑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巷○號3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傑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
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
9年9月22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新
竹縣○○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自上
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下午2時40分許,彭信傑騎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與
康樂路1段交岔路口,因跨越雙黃線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
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邱寶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