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惠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惠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江惠姍於民國109年4月14日14時52分許,徒步行經新竹縣
竹北市○○路○○○號前時,見于 欽豪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窗戶未關閉,且 于欽豪 已
下車整理後車廂而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手伸入該車副駕駛座車窗內,徒手竊取于欽豪所有、放
置在副駕駛座座位上之新臺幣(下同)2,500元(已返還)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 江惠珊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于欽豪於警詢之指述。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巡官兼所長葉日仁及
警員于尚永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正值壯年,行為時僅31歲,不思
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是其行為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竊得財物之
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職業家管、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6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前案),於106年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11頁)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前
案與本案性質不同,本案所為情節並非具有特別惡性,依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與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
符,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
敘明。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之犯罪所得2,
500元已請社區管理人員代轉交返還于欽豪,此有被害人調
查筆錄可佐(偵卷第11頁),爰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書記官曾煜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