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510號
原   告  黃麗玉黃莞茹
訴訟代理人  黃全成
被   告  黃詩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原
告所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號「妞妞鹹酥雞」
攤位前消費時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可供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哭爸、
幹你娘膣屄、幹你娘老膣屄、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原
告,足以貶抑原告社會上對其人格之評價及名譽,為此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5,000元。被告另基於
毀損之犯意,將原告店內料理雞排用之盒裝滷汁打翻在地,
致上開滷汁潑灑地面而不堪使用,該滷汁價值5,000元,亦
請求被告賠償之。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以「哭爸、幹你娘膣屄、
幹你娘老膣屄、操你媽、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並將價
值5,000元之盒裝滷汁打翻,致上開滷汁潑灑地面而不堪
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坦認,並有監視器
錄影錄音光碟及譯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
出所職務報告、毀損現場照片及錄影監視翻拍照片等件附
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13號卷宗可稽,
被告因此所涉之公然侮辱及毀損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又經本院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4,000元,得易服勞役;又
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8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前開證據可為佐證,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
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關於不法侵
害他人身體之慰撫金數額,應審核一切情形決定之,例如
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資力,各為如何
,均在斟酌之列,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上開言詞羞辱原告,已侵害原告之
名譽權,業如前述,原告自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其
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爰審酌
原告近2年均無所得、財產,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因
本事件將鹽酥雞店結束營業,目前無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79頁);被告108年所得為53,9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63頁);再參酌被告係因
其妻與原告間發生消費糾紛,不思理性溝通處理,而在任
何人均能見聞之鹽酥雞攤位前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造成原告名譽權損害之程度非輕,暨本件行為態樣、
事後態度、兩造身分、地位、社經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上
開時、地將原告所有價值5,000元之盒裝滷汁打翻,致上
開滷汁潑灑地面而不堪使用,原告因此受有5,000元之損
害,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5,000元,誠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
本)。
書記官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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