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1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忠衛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吳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元,餘新臺
幣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8號前時,其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適有訴
外人 謝宜良 駕駛訴外人 賴佩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謝宜良因
而煞車不及,撞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及葉子板,
系爭車輛亦受有右前保險桿及葉子板處之損害,依民法第18
4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對賴佩詩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賴佩詩已就系爭車輛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
保險期間,系爭車輛經送博達汽車股份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
(下稱博達公司)維修後,伊公司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新臺
幣(下同)17,920元(含塗裝費用8,710元、工資費用7,05
0元、零件費用2,160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伊公司得代位賴佩詩請求被告賠償。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賠償伊公司17,92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9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0月28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28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三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08號前時,逕由中線車道變換至
內側車道,適有訴外人謝宜良駕駛訴外人賴佩詩所有之系爭
車輛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謝宜良因而煞車不及,撞及被告
所駕駛車輛之左後保險桿及葉子板,系爭車輛亦受有右前保
險桿及葉子板處之損害。又賴佩詩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公司
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系爭車輛經送博達公司
維修後,原告公司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17,920元(含塗裝費
用8,710元、工資費用7,050元、零件費用2,16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新北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博達公司估價單、原告
公司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車險保批單關連查詢、系爭車
輛之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0、51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34至48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亦定
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
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
甚明。查本件被告駕車驟然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以致謝宜良煞車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撞及被告所
駕駛車輛,系爭車輛亦因此受損,是被告所為自與前揭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違,且其不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本件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情
況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況下,因被告上開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行為,致發生與系爭車輛擦撞之結
果,如非被告之該違規行為,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原告
承保之系爭車輛亦不會發生上述車損之結果,益徵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
上開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賴佩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原告既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自得依上開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賴佩詩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併依上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
,不另審究)。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送博達公司維修後,所需修理費用共計17,920
元(含塗裝費用8,710元、工資費用7,050元、零件費用2,
160元)乙節,業據前述。又系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
有前引行車執照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且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件等語(見本院
卷第50頁),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部分自損害賠償
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為103年12月28日,而系
爭車輛係103年11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使用1個月又13日,則應以2個月計算折舊期間
,是上開零件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2,027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塗裝及工資費用後,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之必要費用應為17,787元(計算式:8710+7050+2027=1778
7)。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7,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5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