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邱淑敏
被 告 陳黃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美玉於民國92年8月18日向原告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及申辦「好康代償專案」貸款(
下稱代償貸款),經原告核准現金卡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代償如附表所示之好康代償方案部分,約定依年息11
%計算利息,分50期按期攤還本息,自貸款日起按月於每月18
日前還款,如貸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應繳
納6個月以內10%,超過6個月20%之違約金,現金卡之部分,
按年利率17%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被告於104
年9月1日起適用15%),如遲延繳款,應繳納自違約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計收48元之違約金。嗣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尚積欠現金卡貸款本金2萬3,996元、代償貸款本
金2萬7,553元,合計5萬1,549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被告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本金及利息表、現金
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表等件(見本
院卷第4至9頁)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調查審酌,應視同自認,
故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萬1,549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訴訟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20條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
1,3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附表:
┌──────┬─────┬────┬────┬───────┐
│本金│利息起訖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臺幣)│(民國)││訖日(民│(新臺幣)│
││││國)││
├──────┼─────┼────┼────┼───────┤
│2萬7,553元│自94年9月│年息11%│自94年10│逾期在6個月以│
│好康代償方案│13日起至清││月14日起│內,按左列計息│
││償日止││至清償日│利率之10%,逾│
││││止│期超過6個月者│
│││││,按左列計息利│
│││││率之20%計付。│
├──────┼─────┼────┼────┼───────┤
│2萬3,996元│自94年9月│年息17%│自94年10│按月給付48元。│
│現金卡│13日起至││月14日起││
││104年8月31││至清償日││
││日止││止││
│├─────┼────┤││
││自104年9月│年息15%│││
││1日起至清││││
││償日止││││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