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被告丙○○
乙○○丁○○戊○○己○○訴訟代理人 方鴻枝 律師複代理人 陳肇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一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0.00二八公頃之鋼鐵架涼棚、B部份面積0.00二二公頃之磚造廁所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十二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提供新台幣叁萬貳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提供新台幣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丙○○、丁○○、戊○○、己○○、及乙○○應將座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0.00三五公頃之磚造房屋拆除,以及將D部份面積共0.00三七公頃之磚造圍牆及混凝土地板拆除,並將C、D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丁○○應將座落同第一項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份面積0.00二八公頃之鋼鐵架涼棚拆除、以及將B部份面積0.00二二公頃之磚造廁所拆除,並將A、B部份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一七號土地係原告所有,又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上之建物為被告丙○○、丁○○、戊○○、己○○、及乙○○所共同興建,A、B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丁○○所興建,惟被告等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占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自有義務將上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予原告。
二、被告主張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所主張者係積極事實,而且其主張亦屬主張權利發生者,是故被告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爭點負擔舉證責任。被告稱系爭三合院為 魏金來 建造的,其又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依修正前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即屬魏金來所有,是故系爭三合院及系爭土地均同屬魏金來所有,被告等人應為有權占有,並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為證。然而「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七六0號著有判例。準此,被告提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足以證明納稅義務人為魏金來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房屋的所有權人即為魏金來。
三、被告所提房屋稅籍證明書中,該課稅房屋之面積為六十七平方公尺,惟上開三合院房屋中,其中C部份(坐落在系爭一之一七地號土地上)及H部份(坐落在同段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房屋面積共為四十平方公尺;其中F部份房屋(坐落在同段一之一五地號土地上)面積為四十五平方公尺,二者之面積均比六十七平方公尺小。是故,上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課稅房屋,絕非上述「C、H」部份或F部份之房屋,應是指三合院正身之G部份房屋中之中央部份而言。是故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顯然亦無法用來證明系爭三合院係魏金來建造的。
四、又被告丁○○於鈞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履勘筆錄中,已自承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其阿公 魏阿水 蓋的,惟由於被告等人發覺上開供述對其不利,是故嗣後彼等即開始改口稱系爭三合院係彼等之被繼承人魏金來興建的。然而案重初供,被告丁○○在並無戒備之心之下所為之供述,才是事情之真象。
五、系爭三合院正身G部份建物係磚土造房屋,而系爭三合院護龍之C、H部份建物係磚造房屋,而F部份則係加強磚造房屋,該三幢房屋之建材均不相同,應屬各自在不同時期所興建之房屋。因此之故,假如鈞院認為上開房屋稅籍證明書得作為所有權人為魏金來之證據的話,亦應僅限於正身G部份磚土造房屋而已。至於其餘F部份及C、H部份房屋,則應為魏金來的小孩長大後,因家庭經濟能力改善,而由魏金來的小孩即被告等興建的。尤其是被告丁○○嗣後雖謂:編號C及編號D部份是五十年前我父親(即魏金來)蓋的云云,然而被告丁○○先曾供稱:以前老百姓沒錢,所以用土造云云,其前後所言已有矛盾。蓋在五十年以前,台灣鄉下一般百姓經濟條件仍然頗為貧困,根本沒有能力興建磚造(加強磚造)房屋,被告丁○○亦承認以前老百姓沒錢,所以用土造云云,然而C、D部份係磚造房屋,是故C、D部份不可能是魏金來興建的。
六、被告等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第四頁中稱:「...至A、B故鄉庭園之建物...亦經被告 黃盟元 向訴外一之十五地號所有權人丁○○、戊○○、乙○○,及向訴內一之十七地號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 魏順力 承租...」云云。然而被告供稱之「出租人」者,先是主張為魏順力、丁○○,嗣又主張是丁○○、戊○○、乙○○、及魏順力。則被告前後所言,顯已不符,應屬臨訟杜撰而有以致之。其次,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鈞院審判筆錄曾有如下供述「(問: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是誰蓋的?)答:全部都是我蓋的。餐廳部分(編號十七之A)及磚造廁所(編號十七之B)是我蓋好租給人家」「魏順力因向我母親借錢,所以將系爭土地出租給我母親」(問:故鄉庭園餐廳到底是誰出租的?)答「:我作主,我媽媽丙○○同意的」云云。被告於先前答辯狀中一再辯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三合院均同屬魏金來所有,是故系爭土地之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由魏順力取得所有權之後,土地所有權人魏順力即與上開三合院之原所有權人魏金來,及嗣後之繼承人丙○○、乙○○、丁○○、戊○○、己○○等人發生租賃法律關係云云。
七、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即由訴外人魏順力以贈與為原因而受移轉取得所有權登記完畢。鈞院執行處以八十九年度執愛字第四九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當時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魏順力。準此,本事件顯然並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要旨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所稱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等等之情形存在。是故本事件並無適用上開法條或上開判例之餘地,被告所辯,顯然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照片八張、附圖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件、複丈成果圖影本一紙、 楊建華 著民事訴訟法論第三四六頁至第三四九頁影本一份、查封筆錄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建築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僅將土地出賣時,因建築物之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就基地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0七號判決等參照。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
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
二、系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在四十三年八月八日為被告丙○○之被繼承人魏金來(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逝世)購買,登記為其妻即被告丙○○名義。依當時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上開土地為夫魏金來所有,至地上房屋三合院跨建一之十七及訴外一之十五地號均為魏金來起造居住,魏金來逝世後為被告丙○○、丁○○、戊○○、己○○及乙○○五人所繼承。故土地及房屋原屬魏金來一人所有。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雖訴外人魏順力取得土地,致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人不同,但依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判決、四十三年台上字六三九號判例、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四號判決、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土地與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約定,土地所有人默許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應推斷其法律關係為租賃。原告依八十八年修正公佈之民法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主張並無援用民法四百二十五條之一餘地。民法四百二十五條之一之立法意旨係上述判例見解加以明文化而已。但依上開判例及會議見解在民法四二五條之一增訂之前實務上均認本件有租賃關係存在。故訴外人魏順力在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取得桃米段一之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時,魏金來對土地租賃關係即已存在,自無因增加民法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租賃關係反而變成消滅之理,否則增訂條文豈不枉然。
三、三合院房屋C、D部份原屬魏金來所有,魏金來在三十五年十月一日即繼承戶長並居住,系爭房屋顯然為其所有。原告起訴請求拆除上述房屋,但其不予證明上述房屋與土地原非屬一人所有,而僅消極否認房屋為魏金來所有,其舉證責任自有未盡。
四、被告主張房屋為魏金來所有,有稅籍證明書可證。但原告主張房屋稅籍證明書,僅足以證明其納稅義務人為魏金來而已,並不足以證明房屋所有權人即為魏金來,被告否認之。如三合院並非魏金來起造,則究係由何人起造,應由原告舉證。房屋稅籍證明書上三合院房屋面積雖與測量面積未有不符,但不能以面積不符推翻魏金來所建造,因當地除魏金來一家之外,別無他戶人家。且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履勘筆錄先自承為 伊阿公 魏阿水蓋的,但被告等於第一份答辯書時起,即改口稱三合院係魏金來興建,然案重初供,被告丁○○在無戒備之心下所為才是事情真象。」(原告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準備書狀第四頁)。則原告之意係指三合院為魏阿水蓋的,倘若如此則被告等又有何拆除之權能?。
五、至故鄉庭園建物中其中A部份涼棚,B部份磚造廁所,係被告丙○○為全家出資,並由丁○○為全家負責建造。至土地則係被告丙○○向系爭一之十七地號前地主魏順力承租,有八十九年六月十日租賃契約書可證,據此故鄉庭園之建物並非魏順力建造。又魏順力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丙○○,附圖A、B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丁○○所興建)是丙○○授權被告丁○○出面出租予訴外人黃盟元。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判決、判例影本一份、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一份、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立法理由影本一紙、證明書影本一紙、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順力、姜 魏百合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一之一七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被告等無權占用前開土地,並搭蓋建物,妨害原告管理、使用之權利,爰請求拆屋還地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一之十七地號土地,在四十三年八月八日為被告丙○○之被繼承人魏金來(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逝世)購買,登記為其妻即被告丙○○名義。依當時民法夫妻財產制之規定,土地應為魏金來所有,至於地上房屋三合院(包括附圖所示C、D部分建物)為魏金來起造居住,而為被告丙○○、丁○○、戊○○、己○○及乙○○五人所繼承,土地及房屋原屬魏金來一人所有。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訴外人魏順力取得土地所有權,此時土地與地上建物所有人已有不同,則土地與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有特別約定,應認土地所有人默許建物所有人繼續使用土地,應推斷其法律關係為租賃。故訴外人魏順力在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取得桃米段一之十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時,魏金來對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即已存在。又魏順力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丙○○,附圖A、B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丁○○所興建)是丙○○授權被告丁○○出面出租予訴外人黃盟元,均為合法占有等語置辯。
二、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坐落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上之建物為被告丙○○、丁○○、戊○○、己○○、及乙○○所占用,A、B部分之建物為被告丁○○所興建等事實,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並經本院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及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是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三、惟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乃魏金來於四十三年間出資購買,以其妻即被告丙○○名義登記,故系爭土地屬魏金來所有,魏金來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三合院),其後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訴外人魏順力,之後系爭土地經鈞院拍賣由債權人 馬寶盛 承受,再由原告向馬寶盛買受,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等語。經查:
⑴系爭土地係於四十三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而該時被告丙○
○與魏金來係夫妻關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乃魏金來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云云,惟並未舉出魏金來出資購買之證據,尚難採信。惟被告丙○○係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買受系爭土地,依二十年五月五日施行(即七十四年修正前之舊法)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一千零十七條:「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等規定,可知:系爭土地如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者,則依前開規定,應屬聯合財產,所有權應屬於其夫魏金來所有。
⑵系爭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上之建物,被告等一再陳明是其父親魏金來興建,此
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本件系爭土地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九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時,雖查封筆錄及鑑定公司之鑑定報告均載明系爭土地為空地,但原告自承於上開強制執行查封時, 伊有 到現場,當時即有系爭房屋(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丁○○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系爭土地拍賣前,曾具狀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系爭土地上有其父母、兄弟使用之四合院用地,請本院於拍賣公告時註明此情形,以免引起糾紛,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詳閱屬實,是系爭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上之建物,於系爭土地在前開強制執行查封前即已興建應無疑義。至於為何人興建?及何時興建?證人 姜魏百合 到庭證稱:系爭三合院(包括護龍)均是伊父親魏金來興建的,正身部分在伊很小的時候蓋的,護龍部分是伊三十歲結婚之後才蓋的,伊有幫忙出錢,護龍是磚造(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姜魏百合000年生,五十八年即伊約三十歲時,魏金來年僅五十二歲(六年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三合院之正身與兩側護龍明顯可看出有新舊之分,顯非同時期所興建,亦有原告所提之照片附卷可稽,是證人姜魏百合前開證言應堪採信。故系爭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上之建物,確實為魏金來於五十八年間所興建,應無疑義。
⑶按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與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時,依最高法院四十八
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此旨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基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土地,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將之拆除,此將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屬於魏金來所有,已如前述,而系爭如附圖所示C、D部分上之建物(未為保存登記)乃魏金來於土地尚未移轉登記為魏順力之前所興建,故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魏金來,即系爭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系爭土地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移轉登記為魏順力所有,應認魏順力默許魏金來繼續使用土地,魏金來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姜魏百合、 魏猜 、魏順力均拋棄繼承,有本院八十五年繼字第一一六號卷附卷可憑),繼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其後系爭土地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原告,土地與房屋有先後讓與不同人之情事,則參照前開判例意旨,應推斷系爭土地之承買人即原告有默許被告有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故被告所辯就附圖所示C、D部分,渠等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認。
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丁○○在該土地上興建如附圖A、B所示未為保存登記之建物,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丁○○自承前開建物是伊在八十九年間出資興建,只有伊有權拆除(見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及囑託南頭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被告所有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位置、面積,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前開A、B部分之建物,有處分權之人為丁○○,而被告丁○○興建系爭房屋時,土地所有權人並非丁○○,此與「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條件不符,自無所謂之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丁○○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丁○○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權源,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二八公頃之鋼鐵架涼棚,B部分面積0點00二二公頃之磚造廁所,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0.00三五公頃之磚造房屋,D部份面積0.00三七公頃之磚造圍牆及空地,應推斷原告有默許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意,故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尚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乙○○、丁○○、戊○○、己○○就如附圖所示C部份面積0.00三五公頃之磚造房屋,D部份面積0.00三七公頃之磚造圍牆空地拆除,並將C、D部份之土地返還,洵非正當,不應准許。至於A、B部份,被告丁○○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合法之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將坐落在上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點00二公頃之鋼鐵架涼棚,B部分面積0點00二二公頃之磚造廁所全部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丁○○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B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慧敏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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