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昆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昆木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涂淑惠 支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如期履行緩刑附帶條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
2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1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12萬元,其中6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剩餘之5萬5,000元,受刑人將分期按月各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且已分別於101年3月5日、101年4月5日、101年5月5日、101年6月5日、101年7月5日日各給付5,000元及於102年3月15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尚剩餘2萬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有被害人出具之收據
2紙、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及102年3月2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278號卷、本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1號卷),洵堪認定。
(三)受刑人對未按期履行賠償之原因,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現在沒有工作,伊曾和妻子經營便當店,但離婚後就無法繼續,現在還要看身心科門診,工作時間久就沒有力氣;女兒偶爾會給伊3、5千元零用金,但金額不多,每月生活開銷約5、6千元,確實沒有錢;伊曾向被害人表示願每月償還1、2千元,但被害人不同意等語。查受刑人曾於102年9月20日至建佑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治療高血壓、狹心症、失眠等疾病,且領用28日長期處方,而該處方附註藥物副作用有疲倦、思睡、無力等症狀,此有受刑人陳報之建佑醫院藥袋6只附卷可佐,是受刑人近期應係因身體狀況不適而無法覓職、給付賠償金。另觀諸卷附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之99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等資料,顯示受刑人自94年起即未有勞保投保資料,現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是受刑人所述前情尚非全不足採。而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已陸續清償10萬元,顯非無按期履行之努力,亦似無惡意脫產,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其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即非無疑。綜參上開各情,本院認受刑人係因近期工作、身體狀況不佳,致其經濟狀況無力依約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惟仍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
(四)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如查有積極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或長期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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