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植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6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決如下:
主文劉植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之⑵所示偽造之文件、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劉植芳因綽號「 阿牛 」之男子 賴正 裕於民國99年9月5月至
9月3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 逸幸那莫 赫所遺失之身分證、健保卡, 賴正裕 復與劉植芳之男友 曹國平 商議要使用逸幸‧那 莫赫 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以詐取合約專案之手機、門號使用,惟因賴正裕、曹國平均因欠費等原因無法再為辦理,即要求劉植芳協助出面辦理,劉植芳竟即與賴正裕、曹國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及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賴正裕、曹國平均未據檢察官偵查、起訴),接續為下述行為:
㈠先於99年9月30日晚間8時許,一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號1樓93室之「聯碩通訊行」,並未經逸幸‧ 那莫赫 同意,持逸幸‧那莫赫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由劉植芳向不知情之該通訊行負責人 王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誆稱其係逸幸‧那莫赫之家屬,欲代理逸幸‧那莫赫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由劉植芳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 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之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第一聯「送交遠傳公司聯」(並複寫至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⑶所示之「客戶留存備查聯」、「經銷商/門市/專櫃留存備查聯」),並於該「送交遠傳公司聯」上所附之「ESB3G哈拉590/598限24手機方案」專案貼紙之「申請者簽名」欄位上偽造「逸幸‧那莫赫」簽名1枚,而表示逸幸‧那莫赫委託其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專案優惠手機之意思,旋交予王勛而行使之,致王勛陷於錯誤,而先將上開門號晶片卡及專案優惠手機均交付劉植芳,劉植芳、曹國平、賴正裕順利詐得優惠專案之手機、門號晶片卡後,迅即離開聯碩通訊行,並當場將詐得之手機朋分予賴正裕。
㈡嗣王勛發現劉植芳未提出「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
而無法辦理,乃撥打電話予劉植芳,經劉植芳接續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不知情之王勛填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授權書並在授權書上簽寫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署押後,將行動電話申請書、授權書傳真予上游之通訊業者百立通訊有限公司(下稱「百立通訊公司」),由該業者向遠傳公司送件申請開通該門號,但因遠傳公司認劉植芳不符合申請代辦資格,致門號遲未能開通,王勛又打電話欲聯絡劉植芳到場補正其他代辦人或歸還手機,但遲未能找到劉植芳,適劉植芳發現該門號遲未開通,主動打電話向王勛詢問,王勛告知上情並要求劉植芳歸還手機或找其他合格之代辦人協助辦理,惟劉植芳表示無法歸還手機云云,王勛即詢問是否由其本人代辦,劉植芳亟欲取得使用該門號之不法利益,竟又接續上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指示王勛如此辦理,王勛即依劉植芳要求,自行製作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表示由逸幸‧那莫赫委託王勛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授權書,並在委託書上簽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逸幸‧那莫赫之簽名,再傳真予百立通訊公司代向遠傳公司提出而行使之,終於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開通該行動電話門號,曹國平即從99年10月4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被停話時為止,多次持用上開門號進行通訊,而劉植芳因遺失行動電話,故當其有需要時,亦會向曹國平借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使遠傳公司持續提供通話服務,因而詐得免費使用上開門號通話之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7,284元。
㈢劉植芳、曹國平、賴正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足
生損害於遭冒名申請門號之逸幸‧那莫赫,行使之對象遠傳公司、行使對象及經手人王勛與經手之百立通訊公司。
二、迨逸幸‧那莫赫接獲上開門號通信費用之催繳通知後,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逸幸‧那莫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共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經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其當時並非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並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問題。但其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惟共同被告本質上仍屬證人,其所為之供述證據,如未經合法調查,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但其如已於被告本人之案件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之詰問,則被告之詰問權已受保障,該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12號判決參照)。本案證人 王勛前 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到案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又其於審判中已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劉植芳為反對詰問,則其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被告亦同意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63頁)〕。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賴正裕、曹國平一同前往上開通訊行,並由其出面擔任代辦人,持告訴人逸幸‧那莫赫之代辦人身分證、健保卡申辦「哈啦590/598手機優惠方案」,其與賴正裕、曹國平當場即領走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手機,其中手機當場交予賴正裕,嗣因通訊行業者王勛送件後,遠傳公司通知被告並無擔任代辦人之資格,後王勛與被告於電話中討論此事,被告表示其無法找到其他代辦人,也無法歸還行動電話云云,王勛則表示如果無法辦理,由其自行以代辦人身分代為辦理,即由王勛以上開方式申請開通該行動電話門號,嗣該行動電話即由曹國平使用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伊只是因為受賴正裕、曹國平之託,才幫忙出面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賴正裕說告訴人為其工地的同事,不方便自己出面辦理,伊不疑有他,才會同意以代辦人身分申請辦理;後來代辦授權書文件是通訊行業者自己說要幫伊填的,而且發現伊不能當代辦人後,也是該業者稱要由其擔任代辦人幫忙代辦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綽號「阿牛」之賴正裕、男友曹國平於上開時間,一
同持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前往聯碩通訊行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委託通訊行負責人王勛經上游之通訊業者百立通訊公司向遠傳電信公司提出申請,被告、賴正裕、曹國平並當場領走搭配優惠專案之手機1支、門號晶片卡;惟因之後王勛發現被告漏未填寫「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文件,聯絡被告回通訊行補正,被告卻推稱其時間無法配合,即由王勛為其代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一份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書,表示係告訴人授權被告代辦行動電話之意思,再傳真予百立通訊公司,嗣後因遠傳公司以被告已有2支行動電話門號且有欠費為由,故不符合代辦人資格,不能由被告代為辦理;復由王勛以電話告知被告此事,並要求被告如果無法順利辦理門號,請將行動電話歸還等語,被告卻向王勛推稱無法找到其他代辦人,也已經無法歸還行動電話云云,嗣即由王勛填寫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二份「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書」,表示告訴人授權王勛代辦行動電話之意思,並傳真交百立通訊公司提出予遠傳公司,隨後經遠傳公司核准順利開通該行動電話門號等情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曹國平、賴正裕到庭證述屬實,亦迭據證人王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送交遠傳電信公司聯影本1份、客戶留存備查聯(藍色)、門市留存聯(黃色)各1份、由告訴人授權被告之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書1份、由告訴人授權王勛之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書1份,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2份、遠傳電信公司之緊急繳款通知書影本1份、告訴人填寫之「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影本1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10、20至22、26、27、28、61至63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當時被告夥同曹國平、賴正裕進入通訊行內申辦行動電話,
一開始即由曹國平、賴正裕向王勛示意係被告要申辦門號,被告本人則聲稱其為告訴人之親戚,告訴人因車禍無法親自辦理,要由其代為辦理云云,隨即由被告出面填寫申請書資料等事實,經證人王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他們說要辦手機,要辦一個新的門號,伊問是否本人,被告自稱是阿姨或姑姑之類的,要幫忙代辦,伊說代辦要有委託書,被告就說告訴人逸幸‧那莫赫在工地做事情,腳受傷住院沒有辦法用,無法簽代辦書,因為被告急著要辦,伊才會替他們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反面);及證稱:當時一開始就是被告拿著告訴人之身分證說要幫他代辦,而不是另外兩名男子先嘗試要當代辦人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20、223頁);又稱:被告等3人進來時,另外兩個男子有用手比被告,說是被告要辦手機;而來說告訴人因受傷住院無法辦理這些話的是被告本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另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受訊問時稱: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欄都是被告自己寫的,代理人資料原本也是她寫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
㈢又王勛因經驗不足,不知被告必須一併提出表彰本人委託他
人代辦之代辦授權書,乃又聯絡被告,被告表示不方便前往通訊填授權書,王勛乃與被告約定由王勛為被告填寫申請代辦授權書,再據以經百立通訊行向遠傳公司提出申請,惟因為被告不符合代辦人資格,申請案未經遠傳公司審核通過,王勛乃再嘗試與被告聯絡,而被告亦向王勛質疑為何經數日門號仍未能開通使用,經王勛表示被告資格不符,可否找他人代辦或購買或退還已領之行動電話,被告均表示沒有辦法,王勛即提議可否由其擔任代辦人,經被告要求王勛以此方式辦理後,王勛即以自己為代辦人重新申請,經遠傳公司核准開通門號等情,經證人王勛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伊原本幫被告填寫一張偵卷第60頁之代辦授權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因為在店裡面忘記拿給被告填寫,這部分伊有打電話告知被告,填完以後再連同申請書一起送件,但後來遠傳公司於2、3天後通知被告不能當代辦人,因為被告本人已有2支門號了,被遠傳打回票以後,伊就填另一張偵卷第28頁即伊自己為代理人之代辦授權書(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然後送件給遠傳公司,當時情形是被告一直說為何門號不能使用,伊告訴被告說她不能代辦,伊叫被告回來或退還手機,或使用價差購買手機,或再找朋友來代辦,被告都沒回來,因為她急著開通門號,問伊可否當代理人,伊就搭應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9頁)。又證人王勛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有聯絡說關於與 遠航 公司送件沒有通過的事,是與被告聯絡的,因為當時手機已被拿走拆封,伊只跟被告說把手機還回來就好了,但他們沒有把手機還回來的意思,那時候伊隨口說:「你都不找人代辦,東西也不還,難道要我替你代辦?」,被告就在電話中稱說要伊就辦一辦就好了,伊就找不到人弄,而他們東西也不歸還,這通電話就是被告打電話來詢問為何手機門號都沒有開通的電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2頁反面)。
㈣經核上揭證人王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中包含塗改申請書
中代理人欄位、先後填寫2張授權書等,均與卷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書(含電信公司保管聯、客戶留存聯、經銷商留存聯)、代辦授權書客觀等書面證據資料相符,且審酌王勛與被告、曹國平、賴正裕均無故咎怨隙,其雖因認為被告等人之行為導致其先前遭以被告身分受偵查,而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而其既與被告、曹國平、賴正裕均無私誼,故關於被告、曹國平、賴正裕3人前往通訊行辦理之經過及其等分工情形,其應無故意虛構不實證詞偏袒曹國平、賴正裕2人而唯獨陷害被告之理;參以被告除對其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委託書上填寫之內容有爭執外,均不爭執係其在通訊行出面辦理及後續在電話中與王勛接洽之事實。從而,應認為證人王勛所敘述被告等人在通訊行內辦理門號時,係被告主動對其表示要替親戚辦理門號,賴正裕、曹國平均只在旁陪同,及之後因為申請發生問題,其撥打電話聯絡、討論之對象均為被告等節,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只有在申請書上寫自己的名字,其他部分的資料都沒有寫云云(見本院卷第
163頁反面),惟經檢視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之送交電信公司聯,其中專案貼紙上之告訴人簽名2枚,其筆畫較為方正工整且外觀相似(見偵卷第26頁),而王勛陳稱由其自行簽寫之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告訴人簽名2枚,筆畫則均較為潦草(見偵卷第10、60頁),而倘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授權書上告訴人簽名均由王勛代為簽寫,應不致在筆畫字跡型態上有如此明顯之差異,是就此部分仍認應以證人王勛所述較為可採,併予說明。
㈤被告於當日在通訊行填完申請資料並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晶片
卡、手機以後,被告、曹國平即將手機交付予賴正裕,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經證人賴正裕、曹國平分別證述甚明,故此部分事實應堪以確認。再者,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順利開通以後,主要即由曹國平持用,而被告亦有共同使用之事實,經證人曹國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辦好了以後,賴正裕將手機拿走,門號留下來說要給伊等用,然後叫伊等去繳費;後來這個手機門號是伊與被告一起用的,被告是伊女朋友,有時她接,有時伊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又經本院提示以遠傳公司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83至104頁),證人曹國平復證稱:有些號碼伊認識,如99年10月10日、13日打0000000000號電話,這是被告所使用的號嗎,99年10月11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這是伊朋友姊姊的號碼,她弟弟被打死,所以請伊出來作證;又如99年10月5日打0000000000號,這是伊請被告打給她的一位長輩,還有伊聯絡毒品藥頭的通聯,如0000000000號,這是伊聯絡藥頭的電話,其他通聯都伊打的,伊是聯絡藥頭,伊看到好幾個號碼都是藥頭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196頁),及證稱:這號碼應該伊有一直使用到100年的農曆過年前,到這時伊才拿給賴正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頁);參以被告亦自承其因為與曹國平為男女朋友,加以其當時遺失手機,故當有需要時也會撥打由曹國平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節(見本院卷第231頁),應認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以後,確由曹國平、被告所持用而享受遠傳公司通訊服務之利益等事實,至為明確。
㈥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與曹國平、賴正裕3人於申請辦理前,共同於網咖商議要持用告訴人之身份證件辦理行動電話之經過,已為被告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又被告前往通訊行申辦門號時,為被告本人主動告知王勛「係告訴人阿姨或姑姑,告訴人受傷住院無法親自辦理」等不實情節,之後亦由被告主動撥打電話向王勛關切為何行動電話門號未能開通等節,亦如前述。申辦完成當天手機即被賴正裕取走並於嗣後變賣一情,亦為證人曹國平、被告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231頁反面、232頁)。再由該行動電話門號順利開通以後,主要即由被告之男友曹國平所持用,曹國平不只拿來撥打電話給被告,還拿來與友人之姊姊商討另案出庭作證事宜、與毒品藥頭聯絡等,而被告當時都與曹國平在一起,其自己並無行動電話,故當需要撥打電話時,也會向曹國平拿插用該門號之行動電話使用等情,亦經論述如前。則由被告於申請前與曹國平、賴正裕共同謀議,又推由被告於申請時積極編造謊言以取信王勛,申請後則要求將門號開通使用,最後由賴正裕取走手機,被告與曹國平則共同使用該門號通訊等情以觀,被告、曹國平、賴正裕顯然自始及謀議以上開方式共同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議定所獲取手機、門號通訊等不法所得、利益之分配方式,隨即由其三人依謀議各自為部分行為分擔,其等對於上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之全部犯行,自均為共同正犯,已屬灼然。
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只是受賴正裕要求幫忙,才前往通訊行辦理行動電話門號,對於冒名申請一事均不知情云云,惟查:
1.被告一再稱當初賴正裕係聲稱告訴人為其表哥,是要幫賴正裕之表哥辦理云云,然而賴正裕較告訴人年長15歲,故只要看到告訴人身分證件上登載之年籍資料,即可明確知道告訴人根本不可能為賴正裕之「表哥」,而即使賴正裕最早未將告訴人身分證件交給被告,被告至遲在通訊行時亦填寫告訴人年籍,其對此焉有諉稱不知之理;又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阿牛」拿他表哥的證件給伊辦,說這是他的表哥,伊有問「阿牛」出事怎麼辦,「阿牛」說出事由他來扛,當初是「阿牛」一直求伊,還說出事不會牽連到伊,伊才會答應幫忙辦的;又稱:「阿牛」叫曹國平叫伊幫忙辦,伊感到怪怪的,當初伊拒絕,「阿牛」就一直求伊,稱不會有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頁62頁反面、63頁),亦可見被告雖然否認其知悉賴正裕、曹國平未獲授權即擅自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健保卡欲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事,惟其亦無法否認賴正裕當初以「幫忙表哥代辦」之說詞,並不合情理,故其最初因根本不願意出面代辦,直到賴正裕擔保會承擔可能面臨之追究以後,才勉強同意辦理之情。據上,可見被告當時早已知悉賴正裕要持毫不相關之人之資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其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2.被告最早被檢察官傳喚到案時,尚陳稱:伊當天喝醉酒,是一位在龍山寺流浪漢「 阿飄 」提供伊身份證要伊到通訊行代辦,伊就與「阿飄」一起到通訊行,申請辦理時,「阿飄」在門外等,伊進到裡面辦理云云(見偵卷第58頁),直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傳喚被告到案後,被告始供出與曹國平、「阿牛」一起前往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之情節,可見被告於案發後尚虛構不存在之「阿飄」而企圖誤導偵查機關偵查方向,並有迴護曹國平、賴正裕之行為,而倘若被告主觀上確實誤信賴正裕有獲得告訴人事前之授權,始同意幫忙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代表其認為自身行為並無違法之處,則其只要據實向檢察官陳述詳情即可,焉有自行羅織編造「阿飄」要其代辦行動電話情節之理,由此益足徵被告所述不足採信。
㈧至於證人曹國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時是賴正裕將告訴
人之身分證、健保卡交給伊,說告訴人是他工地的同事,需要辦一張號碼,說要到西門町獅子林辦,當時伊與賴正裕都因為欠費而無法辦理,才會由被告出面代辦,當時情形是賴正裕到伊擺攤的地方找伊,後來賴正裕才找伊及被告到獅子林去,到西寧南路時,伊有拿出證件查因為有欠費所以是不能辦的,賴正裕就說不然看看被告能不能辦,伊才會告訴被告賴正欲有困難,是否可以幫忙一下,被告才把自己的證件給王勛查,結果可以代辦云云(見本院卷第193頁);證人賴正裕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在萬華廣州街夜市撿到告訴人之身分證,伊有問曹國平怎麼會有這身分證,曹國平就把證件拿走,伊不知道曹國平拿去做什麼,好像也有健保卡,後來伊有與曹國平、被告一起去辦行動電話門號,辦完以後伊有拿走手機,但伊以為這次是曹國平拿自己的身分證件辦的,伊是因為有欠手機費用,請曹國平他們幫伊辦,等辦好以後再給曹國平 錢云云 (見本院卷第224頁反面至226頁)。惟查:證人曹國平、賴正裕所述內容相互矛盾,且賴正裕坦承有提供告訴人之身分證件給曹國平,卻推稱不清楚當天申辦門號係持告訴人之身分證件辦理,曹國平坦承持賴正裕提供之身分證件申辦門號,卻推稱係賴正裕騙其要幫「工地同事」代辦云云,均有不合情理之處,亦可見該二人均無法否認「由賴正裕提供自不詳處取得之告訴人證件,並與被告、曹國平一起前往通訊行申辦門號」之客觀事實,惟各自將對自己不利部分卸責予對方之情形。又證人曹國平所述「當場先由其查詢自己可否代辦,至確認無法代辦後,才由被告出面代辦」之情,及證人賴正裕所謂「在通訊行門外抽煙等候被告、曹國平辦理」說詞,不只與證人王勛所述不合,且與被告自陳:當時到場都是伊一個人辦理,曹國平沒說什麼,曹國平、「阿牛」都在旁邊;「阿牛」、曹國平說他們都不能辦,「阿牛」就跟曹國平說那就由伊來代辦,這都是在網咖就說好了,講好才去通訊行代辦(見本院卷第69頁、231頁反面),亦有所出入。綜上,證人曹國平、賴正裕
2人所描述此部分之情節,均屬掩飾、相互推卸自身刑事責任,證人曹國平並有迴護被告之嫌,自均不足採信。
㈨此外,被告、證人曹國平雖坦承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等所
共同持用,卻又堅持在取得手機、晶片卡以後,係全部交給賴正裕,直到2、3日後賴正裕才又拿門號晶片卡給曹國平云云,此不過是其等知悉其等推稱「以為幫賴正裕朋友辦理」,與之後二人自行使用該門號通訊之事實有矛盾之處,為求自圓其說而編造之說詞,自不可採。又證人曹國平證稱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期間都有交錢給賴正裕,讓賴正裕去繳交電話費云云(見本院卷第195頁),惟依前揭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所載,被告申辦該行動電話門號時,係填寫曹國平位於臺北市○○區○○街之住處,則該行動電話門號之帳單理應寄送至曹國平住處;且根據遠傳公司欠費明細記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開通使用後行動電話費從未經繳付,以上客觀事證均與證人曹國平聲稱有拿錢請賴正裕繳納通話費之情節不合,其所述自不足採取。
㈩綜上,本案被告與曹國平、賴正裕共同犯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上揭與賴正裕、曹國平共同擅自以告訴人,透過
通訊業者王勛、上游通訊公司向遠傳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因而先向有為遠航公司受理、審核專案權限之特約通訊業者王勛詐得專案優惠手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又向遠傳公司詐得後續使用通訊服務之利益等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時,並在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示之申請書文件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署押再交給不知情之店員王勛經由百立通信公司向遠傳公司提出申請,及其嗣後以電話指示不知情之店員王勛在附表一編號2、3所示授權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告訴人之署押,再由王勛傳真予百立通訊公司後提出給遠傳公司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署押之行為,及被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署押,因而製作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文書並據以行使等行為,惟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聲請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酌。
㈡又被告在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告訴人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王勛偽簽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前揭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綽號「阿牛」之賴正裕、曹國平等人就上開犯行均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店員王勛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㈢再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地點,行使告訴人之遠傳公司「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之後又指示王勛完成偽造之私文書並向遠傳公司行使,係於於同一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案件中,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其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在法律上應僅評價為一行為,被告與賴正裕、曹國平等人以上開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則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前於97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4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98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亦未委託其與賴正裕、曹國平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與賴正裕、曹國平共同持告訴人身分證、健保卡,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遠傳公司、聯碩通訊行負責人王勛、經手之上游通訊業者,且使王勛、遠傳公司分別受騙而陸續提供手機、晶片卡及通訊服務,行為誠有可議,且被告犯後否認犯罪,復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遠傳公司所受損失,難認其有反省、悔改之意思,然念及被告係受賴正裕、曹國平利用而犯罪,且被告自身並未獲得手機且未享受大多數通話之利益等節,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所生損害,及其品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並衡酌被告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就上開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㈤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示行動電話門號服務申請
書之藍色「客戶留存聯」正本1份,雖被告於申請時未帶走,而一併留置於通訊行業者 王勛處 所保管,然而依遠傳公司相關定型化契約規定,該客戶留存聯原本即應由客戶自行保留之物品,是該留存聯仍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品,又該留存聯原本已經王勛提出予檢察官(偵卷第61頁),並無執行之困難,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之。
至於附表一其餘文件均經提出行使於通訊行、遠傳公司,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㈥被告分別在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三代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白色送交遠傳公司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上偽簽告訴人「逸幸‧那莫赫」之署押(所偽簽之署押個數、位置,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依法宣告沒收之。
㈦至於附表三所示行動電話申請書之正本及複寫聯(含客戶留
存聯及門市留存聯)上「姓名/公司名」等欄位雖亦均有簽寫「逸幸‧那莫赫」署押,惟此部分記載僅係表明告訴人為申請人之文句,惟非表示由告訴人本人在該等欄位處親自簽名,以確認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相關通訊服務確由告訴人本人同意申辦之意思(詳如附表三所示),是此部分被告並無另構成偽造署押之問題,亦 無庸 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曹國平、賴正裕與被告共同以上開方式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業經論述如前,另其等以不詳方法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件,亦可能涉及侵占遺失物等罪嫌,均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訴追,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貞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相關文件):
┌──┬──────────┬───────────────┬──────────┐│編號│名稱│說明│出處│├──┼──────────┼───────────────┼──────────┤│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包含:⑴白色送交遠傳公司聯,⑵│⑴白色聯影本:偵卷第│││門號服務申請書一式3│藍色客戶留存聯⑶黃色經銷商/門│26頁│││份│市/專櫃存查聯。│⑵藍色聯正本:偵卷第││││其中送交遠航公司聯上已經貼好「│9、61頁││││哈啦590/598限24手機方案」專案│⑶黃色聯正本:偵卷第││││貼紙│62頁│├──┼──────────┼───────────────┼──────────┤│2.│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本人為「逸幸‧那莫赫」,代辦人│偵卷第10頁│││書(第一份)│為「劉植芳」││├──┼──────────┼───────────────┼──────────┤│3.│行動電話申請代辦授權│本人為「逸幸‧那莫赫」,代辦人│偵卷第28頁│││書(第二份)│為「王勛」││└──┴──────────┴───────────────┴──────────┘附表二(劉植芳於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上偽簽之「逸幸、那莫赫」署押,及利用不知情之王勛在授權書上簽寫之「逸幸、那莫赫」署押):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說明│出處│├──┼──────┼───┼─────────────┼────┼─────┤│1│「逸幸、那莫│1枚│於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由劉植芳│偵卷第26頁│││赫」署押││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書│親自簽寫││││││(提交遠傳公司聯)上附貼之│││││││專案貼紙「限制型ESB-3G哈啦│││││││590/598限24手機方案」之「│││││││申請者簽名」欄位簽寫。││││││││││├──┼──────┼───┼─────────────┼────┼─────┤│2│「逸幸、那莫│1枚│於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由劉植芳│偵卷第26頁│││赫」署押││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申請書│親自簽寫││││││(提交遠航公司聯)上附貼之│││││││專案貼紙之「同意聲明」中「│││││││申請者簽名/公司負責人既公│││││││司印鑑」欄位簽寫。│││├──┼──────┼───┼─────────────┼────┼─────┤│3│「逸幸、那莫│各1枚│於第一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由劉植芳│偵卷第10頁│││赫」署押││代辦授權書」上「立書人」欄│指示王勛││││││位簽寫包含原本1張、傳真予│簽寫││││││遠傳公司之複本1張,共2張│││├──┼──────┼───┼─────────────┼────┼─────┤│4│「逸幸、那莫│各1枚│於第二份「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由劉植芳│偵卷第28頁│││赫」署押││代辦授權書」上「立書人」欄│指示王勛││││││位簽寫包含原本1張、傳真予│簽寫││││││遠傳公司之複本1張,共2張│││└──┴──────┴───┴─────────────┴────┴─────┘附表三(無庸沒收之署押):
┌──┬──────┬─────────────┬─────────┬─────┐│編號│名稱│說明│備註│出處│├──┼──────┼─────────────┼─────────┼─────┤│1│「逸幸‧那莫│於遠傳電信行動電話/第三代│係表彰逸幸‧那莫赫│偵卷第9頁│││赫」署押(含│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姓名│為該行動通訊服務申││││手寫及複寫各│(公司名)」欄位簽寫。│請人之文句,非表示││││1枚│包含提出予遠傳公司之「送交│其本人親自簽名且有│││││遠傳公司聯」1張,複寫之客│同意約款之意思。│││││戶及經銷商留存聯各1張,共││││││3張。│││││││││└──┴──────┴─────────────┴─────────┴─────┘附表四(被告與曹國平、賴正裕因上開行為而享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之不法利益明細)┌──┬────────────┬─────┐│編號│時間│通信費用│├──┼────────────┼─────┤│1.│99年9月14日至10月13日│774元│├──┼────────────┼─────┤│2.│99年10月14日至11月13日│5,882元│├──┼────────────┼─────┤│3.│99年11月14日至12月13日│628元│├──┼────────────┼─────┤││(合計)│7,2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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