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珮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珮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99年度簡易字第3356號」應更正為「99年度審簡字第3356號」,倒數第7行「詎仍不知悔改」應補充為「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郭珮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郭珮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除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外,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被告郭珮儀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珮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53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7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易字第33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9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台非字第20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6日晚間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慕夏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2年7月17日下午3時25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珮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足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檢察官劉河山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