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飲用啤酒」應更正為「飲用3瓶罐裝啤酒」,第4行「自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林玉鈴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且被告此次犯罪尚未造成實害,對社會法益之侵害性尚低,惡性非重,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57號被告林玉鈴女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鈴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2年9月18日3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錢櫃KTV」飲用啤酒後,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而發現其酒味明顯,經員警於同日5時2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玉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為憑。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玉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檢察官洪瑞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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