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4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應更正為「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補充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康於警詢承認酒後騎車,嗣於偵訊中自白犯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被告謝文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在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甚鉅情形下,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前於96年、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7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為其第3次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坦承犯行,且本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實害結果;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0524號被告謝文康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290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民國98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102年8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翌(24)日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2年8月24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新甲國小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楊慶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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