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4號聲請人即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昆木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
0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且應於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賠償,於101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述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②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12萬元,其中6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剩餘之5萬5,000元,受刑人將分期按月各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且已分別於101年3月5日、101年4月5日、101年5月5日、101年6月5日、101年7月5日日各給付5,
000元及於102年3月15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尚剩餘2萬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有被害人出具之收據2紙、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及102年3月20日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③受刑人對未按期履行賠償之原因,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現在沒有工作,曾和妻子經營便當店,但離婚後就無法繼續,現在還要看身心科門診,工作時間久就沒有力氣;女兒偶爾會給伊3、5千元零用金,但金額不多,每月生活開銷約5、6千元,確實沒有錢;曾向被害人表示願每月償還1、2千元,但被害人不同意等語。而查受刑人曾於102年9月20日至建佑醫院身心內科就診,治療高血壓、狹心症、失眠等疾病,且領用28日長期處方,而該處方附註藥物副作用有疲倦、思睡、無力等症狀,此有受刑人陳報之建佑醫院藥袋6只附卷可佐,是受刑人近期應係因身體狀況不適而無法覓職、給付賠償金。另觀諸卷附原審依職權所調取受刑人之99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等資料,顯示受刑人自94年起即未有勞保投保資料,現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受刑人所述前情尚非全不足採。而受刑人於受上開緩刑宣告後,已陸續清償10萬元,顯非無按期履行之努力,亦似無惡意脫產,故不履行上揭緩刑所定負擔,或已逃匿無蹤等情事,其主觀上惡性是否重大,即非無疑。綜參上開各情,認受刑人係因近期工作、身體狀況不佳,致其經濟狀況無力依約履行前開緩刑負擔,惟仍有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尚難認其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昆木因過失傷害案件,於101年2月14日經原審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281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 涂淑惠 支付12萬元。惟受刑人於10
2年3月15日支付1萬元後,即未再履行,尚有2萬元仍未給付,業據原裁定所是認。受刑人既於原裁定法院訊問時辯稱:僅有女兒給的3、5千元零用金,且願每月償還1、2千元給被害人等語,顯見受刑人仍可勉力湊出賠償金,況自
102年3月至今,已有7、8月之久,以每月1、2千元之數額累積,累計亦可達5千至1萬元之金額,惟受刑人僅於原緩刑履行期間屆至後,前次法院裁定是否撤銷緩刑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301號,102年4月18日裁定)之間,技術性的支付1萬元予被害人,嗣接到駁回撤銷緩刑裁定後即不再支付,是受刑人是否仍有支付誠意即非無疑。況被害人並稱從未拒絕受刑人之零星賠償,有抗告理由狀可稽,益徵受刑人恐有蓄意拖延之心態,足認其惡性重大,已足動搖原審給予緩刑之基礎,實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以昭司法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本件難認原裁定適法,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妥適之裁定。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刑法第75條之1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法院於審酌「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是法院如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應否為撤銷緩刑宣告者,當必詳為說明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是否重大情形,且原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方為適法。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
2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緩刑期間向被害人支付12萬元之損害賠償,其中尚未給付之5萬5千元部分,自101年3月份起,於每月5月前各給付被害人5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判決並於101年2月1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明確。
(二)又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12萬元,其中6萬5,000元已給付完畢,剩餘之5萬5,000元,受刑人將分期按月各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且已分別於101年3月5日、
101年4月5日、101年5月5日、101年6月5日、10
1年7月5日各給付5,000元及於102年3月15日給付1萬元予被害人,尚剩餘2萬元仍未給付之事實,有被害人出具之收據2紙、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及102年3月20日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緩字第278號卷、原審
101年度撤緩字第301號卷第18頁),至堪認定。
(三)受刑人對未按期履行賠償之原因,於原審訊問時陳稱:現在沒有工作,我曾和妻子經營便當店,但離婚後就無法繼續,現在還要看身心科門診,工作時間久就沒有力氣;女兒偶爾會給伊3、5千元零用金,但金額不多,每月生活開銷約5、6千元,確實沒有錢;我曾向被害人表示願每月償還1、2千元,但被害人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6、17頁)。然上開有關受刑人表示每月償還1、2千元,被害人不同意一節;為被害人所否認,於本院時供述:沒有這回事,我是說楊昆木如果一個月無法還給我5千元,那麼一個月也可以還我1、2千元給我,我也接受,並不是楊昆木所講的我不接受一個月1、2千元。之後楊昆木就不接我電話,楊昆木在原審所述的1、2千元我不接受的陳述是謊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是上開受刑人於原審所述,已屬存疑,尚難遽以採信。
(四)又本院受理後,受刑人於102年12月3日訊問時,其當庭表示:我現在可以工作,在幫忙包便當,我沒有錢的時候會向我太太拿錢,她會5百元、1千元的給我當零用。10
2年12月15日,我最少會給付告訴人1萬元,其餘1萬元於同年12月21日前給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是受刑人似非無工作能力,亦非完全因身體狀況而無法工作,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
(五)再受刑人所稱上開付款之承諾,亦為被害人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3頁);詎受刑人並未依上開承諾履行,嗣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再度訊問時,仍供稱:我現在身上只有1千元上下而已,我沒有錢可以給告訴人。(為何上次答應本院的事情做不到?)我還是沒有辦法,我做不到就是因為我沒有錢,我真的籌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對於在本院當庭承諾之事宜,猶未如期履行;似有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對於服從法令之意願,亦有薄弱之情事。
(六)又被害人於102年12月15日曾打電話給受刑人,請其依承諾履行付款事宜,因受刑人關機而無法聯絡,嗣受刑人於翌日回電,電話中答應於24日付剩餘尾款2萬元,業據被害人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調查時供明在卷;受刑人對被害人有上開電話聯絡事情,亦不爭執,亦供述:在電話中跟被害人講24日盡量拿2萬元給她,如果沒有2萬元也會拿1萬元給她,但是我真的籌不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
(七)是本院審酌上情;再參之受刑人除102年3月15日給付1萬元後,已逾期甚久未再給付被害人分文,而緩刑期間即將屆滿(103年2月13日),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科紀錄表可按等情以觀。受刑人似有被害人所指,即藉口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拖延負擔履行之違反法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事。是本件原審對於受刑人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有無僥倖而拒不支付之情事?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未妥適予以判斷、再行斟酌及予以究明;即全盤採信受刑人於原審中辯解,認受刑人係因經濟狀況惡化,及身體因素而未能履行緩刑條件;復未審酌受刑人既於本院表示履行之承認,卻又再度拒付任何款項予被害人,實有違司法之公信及未兼顧保護被害人之利益。所為遽信受刑人表達無法履行緩刑負擔條件之事實,自嫌率斷,其裁定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原裁定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由原審查明且確實審酌後再為適法之裁定,並為當事人審級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范惠瑩法官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