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俞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俞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操作自動提款機」更正為「至臺北市○○區○○路○○○號板信商業銀行瑞光分行臨櫃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案件紀錄表」,並補充證據「板信商業銀行102年1月11日匯款申請書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陳俞妏將其申辦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世民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陳俞妏前 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含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2,000元易服勞役部分合併執行)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因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事;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8388號被告陳俞妏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2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妏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2年1月10日,以空軍一號客運託運方式,將其申設之安泰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物,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月11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世民,佯裝友人聲音表示急需款項周轉云云,致林世民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許,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陳俞妏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內。嗣因林世民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世民由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陳俞妏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連同安泰銀行存摺一併寄送予不詳詐騙集團之犯罪事實。
(二)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空軍一號託運收據各1份:證明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請並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三)證人即告訴人林世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之事實。
(四)告訴人提供之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匯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李門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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