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1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勁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勁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2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增列為「竟於同日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吳勁頤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產生實害,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無刑事前案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於經濟狀況為勉持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檢察官雖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已提高酒駕之罰鍰,若以有期徒刑2月及易科罰金每日1,000元換算之金額,恐低於現行實務酒駕行政罰之裁罰基準,是檢察官求刑難謂無輕重失衡之疑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046號被告吳勁頤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居高雄市○○區○○路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勁頤於民國102年10月3日凌晨零時1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楓格酒吧」店內飲用啤酒5杯後,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9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青年一路與廣州一街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違規右轉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測試,測試結果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勁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請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僅為圖一時之便,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一般道路,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鉅大之潛在威脅等情狀,顯見被告對他人之生命、財產視如無物,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以杜僥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檢察官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