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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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童
陳珠妹楊國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981號、101年度偵字第21
123號、101年度偵字第2115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童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珠妹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伍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
楊國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陳珠妹知悉大陸地區人民楊國芳欲進入臺灣地區,乃引介李明童與楊國芳接觸,李明童即與陳珠妹、 黃志偉 (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明知黃志偉與楊國芳之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仍由楊國芳交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予陳珠妹以作為辦理假結婚入境事宜之必要費用,再經陳珠妹將該21萬元轉交李明童,李明童乃以12萬元之代價要求黃志偉至大陸地區與楊國芳辦理假結婚事宜,黃志偉應允之,李明童即以陳珠妹轉交之款項作為經費,攜同黃志偉於民國100年5月23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與楊國芳碰面,並由黃志偉與楊國芳於同日一同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翌日(24日)再至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取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00000000000000000號結婚證公證書,使黃志偉與楊國芳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待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將上開結婚證公證書副本寄送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後,即由李明童於100年6月17日帶同黃志偉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正本前往海基會申請驗證,經海基會於同日核發(100)核字第054045號證明;黃志偉繼而於同日檢附上開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申請楊國芳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其後,黃志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通知於100年7月28日前往接受面談,李明童、陳珠妹為使楊國芳順利入境,遂在黃志偉抵達入出國及移民署接受面談前,透過電話或當面指導黃志偉如何以不實之內容回應入出國及移民署官員面談時提出之問題,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後認黃志偉說詞瑕疵且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且黃志偉亦於100年8月12日填寫撤案申請書以申請撤回楊國芳團聚申請案,而未予通過。嗣於100年8月19日,李明童、陳珠妹與黃志偉復承前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接續犯意,由黃志偉再度檢附上開海基會核發之證明,前往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楊國芳以團聚名義入境來臺而行使之,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於100年9月21日訪談黃志偉並實質審查後,於100年9月28日核准並發給入境許可證(證號:00000000000號)予楊國芳,楊國芳即於100年10月19日,以形式上合法之團聚名義,持用入境許可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楊國芳且於入境當日在松山機場接受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面談後,即隨李明童一同搭乘計程車離去,而未與黃志偉共同生活。嗣因黃志偉、楊國芳未辦理戶籍登記,楊國芳因此逾期居留而遭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案件經入出境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將黃志偉、陳珠妹以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年偵字第18981號案件偵辦。楊國芳明知與黃志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亦未共同生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9月27日14時29分許,經檢察官告知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後,仍供前具結,虛偽證稱:伊不是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臺灣、伊到臺灣後居住在新生北路3段61號9樓之18黃志偉住處、伊有居住該址3、4個月等語。以此方式在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嗣於其所偽證之案件裁判尚未確定時,自白其偽證犯行。
三、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李明童、陳珠妹及楊國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李明童、陳珠妹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童、陳珠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3頁),核與證人黃志偉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詳10
1年度偵字第18981號卷第114頁、101年度偵字第21123號卷第75至78頁),並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不准狀況通知單、撤案說明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100年6月17日(
100)核字第054045號證明、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11)榕公證內民字第6359號結婚證公證書、面(訪)談結果建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談紀錄、海基會101年11月
2日 海廉 (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楊國芳入臺許可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詳
101年度偵字第18981號卷第51至56頁、第59至64頁、第67至68頁、第140至152頁),足認被告李明童、陳珠妹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明童、陳珠妹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楊國芳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38頁、第43頁),核與共同被告李明童、陳珠妹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內容大致相符(詳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43頁),並經證人黃志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101年度偵字第18981號卷第114頁、
101年度偵字第21154號卷第17至20頁),且有被告楊國芳於101年9月2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8981號案件偵查時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詳10
1年度偵字第18981號卷第97至106-1頁),足認被告楊國芳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國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若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另第2項規定: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第2項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略為: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原係專為以常業犯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蛇頭」而為加重處罰規定。是第79條第2項亦應以有類此恃以營生或長期經營之意,始稱為意圖營利。本件被告李明童僅是預收代辦假結婚入境之必要費用,用以支出往來臺灣與大陸地區之機票、住宿等開銷金額,並給付部分金額予充任假結婚人頭之黃志偉,所獲小利係來自擬申請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且無其他額外獲利,行為又僅有一次,其行為態樣與「蛇頭」有別,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
㈡核被告李明童、陳珠妹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被告楊國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李明童、陳珠妹就使楊國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與黃志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明童、陳珠妹與偵查中同案被告黃志偉,基於同一使
被告楊國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接續於100年6月17日、100年8月19日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被告楊國芳以團聚名義入境,最終使被告楊國芳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其手段類似、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亦屬接近,應論以接續之一罪,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
㈣被告李明童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罪),並於94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4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乙罪),於96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3月,並於96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丙罪);嗣甲、乙、丙3罪經本院於97年3月13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4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前所執行之刑已足抵其刑期而無庸再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李明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楊國芳於其所偽證之案件(即本件被告李明童、陳珠妹
與另案被告黃志偉所涉之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分屬刑法總則之減輕,原有法定刑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李明童有賭博、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陳珠妹、楊國芳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品行尚可。而被告李明童、陳珠妹均明知黃志偉及被告楊國芳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假結婚之方式,使被告楊國芳得以入境來臺,影響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入出境、居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楊國芳於檢察官前具結作證時為虛偽陳述,徒耗司法資源,增加司法正義實現之困難,所為自屬非是。然審以被告李明童等3人犯後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兼衡被告李明童為國小畢業、以計程車為業,需扶養親屬1人;被告陳珠妹未接受正式教育、以開設家庭理髮店為業,需扶養子女1名;被告楊國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尚需扶養母親、照顧弟弟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陳珠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陳珠妹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綜核被告陳珠妹未受正式教育,與配偶合開家庭理髮店,收入不高,尚須撫養幼子,本院認被告陳珠妹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如被告陳珠妹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