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楊賀傑通譯王繼恩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九月三日因執行完畢出所,五年之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在台中市○區○○○街○○號住處,或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吸食,或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靜脈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三段二八九巷與金龍街口,因搶奪案件為警當場查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認其尿液中含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
書記官楊賀傑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