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310號、第22887號、第23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四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利益,基於詐欺取財或得利之犯意,明知已無資力清償借款或支付車資,亦完全無付款之意,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借款及消費行為:
㈠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明知己無給付車資之
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臺北縣○○鄉○○街與北深路一段路口前攔停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前往萬芳醫院,致戊○○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搭載之服務,於抵達萬芳醫院急診室時,丁○○佯稱欲繼續搭乘車輛前往他處,車資最後一併結清而請戊○○稍候,丁○○見戊○○對其深信不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裝進入萬芳醫院急診室後再神色慌張地返回向戊○○佯稱:其妹發生車禍急需繳納醫藥費,而向戊○○商借八百元云云,戊○○因之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丁○○承前開詐取搭乘計程車利益之接續犯意,佯稱要到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民有街口找友人借款,以返還借款云云,使戊○○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運丁○○抵達該處,丁○○藉口找友人拿錢,下車後即逃逸無蹤,亦未支付車資五百五十元,徒留戊○○在該處枯等約莫一小時。翌日(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八時許,丁○○竟承前開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以還款為由騙取戊○○信任,再度同意載運丁○○前往萬芳醫院,迨行車至萬芳醫院急診室,丁○○以欲繼續搭乘前往他處之藉口,請戊○○稍候,然一下車立即逃逸無蹤,亦未支付該趟車資一百五十元,戊○○久候不見其行蹤且遍尋不著,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㈡丁○○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十分許,前往住
處附近之臺北縣○○鄉○○路○段○○○號便利商店購買物品,結帳時故意與店員乙○○談話而得知其係臨時代班,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言談中佯稱其與該便利商店店員或是附近便利商店店員相熟之訊息後離開,約莫十幾分鐘後,再度進入上開便利商店向乙○○佯稱:因提款卡遺留在車上,臨時急需幾百元,稍候即可返還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七百元;丁○○詐騙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七分許再度折返,承前開詐欺取財接續犯意,向乙○○佯稱:因車子被拖且趕著上班,需借錢將車領回云云,並主動留下不實之車號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且保證將於當日六點之前將所有借款一次返還等方式取信乙○○,使乙○○陷於錯誤,誤信丁○○確係因車輛被拖吊一時急用,乃借予丁○○三千三百元;豈料丁○○猶不罷手,見乙○○年輕識淺,竟仍於半小時後,再度進入該便利商店,向之佯稱:伊友人車子亦被拖吊云云,又再向乙○○借款二千元,並主動詢問其下班時間,保證將於其下班之前返還所有借款,用以取信乙○○,使乙○○繼續陷於錯誤而再交付二千元,丁○○取得上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嗣乙○○久候未見丁○○,乃撥打其所留之行動電話號碼,竟為空號,至此始知受騙。
㈢丁○○利用此方式詐得上開不法利益及財物後,食髓知味
,明知己無給付車資或還款之能力及意願,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耕莘醫院大門處,攔停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鄉○○街,致丙○○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搭載之服務,丁○○並於行車途中,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佯稱其友人生病住院、急需用錢云云,向丙○○商借二千元現金,使丙○○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丁○○旋指示丙○○暫停於臺北縣○○鄉○○街○○巷巷口稍候,藉口找家人拿錢,下車後即逃逸無蹤,亦未支付車資六百九十元,徒留丙○○在該處枯等約莫二小時,嗣丙○○下車詢問附近居民,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㈣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上午五時許,丁○○仍基於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以相同方式,在臺北縣○○鄉○○街與北深路一段路口前攔停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萬芳醫院急診室,致甲○○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同意載運丁○○抵達萬芳醫院急診室,丁○○下車前佯稱欲繼續搭乘車輛前往他處,車資最後一併結清而請甲○○稍候,其見甲○○對其深信不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之佯稱:其女友發生車禍急需繳納醫藥費云云,而向甲○○商借一千元,甲○○因之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與;丁○○承前開詐取搭乘計程車利益之接續犯意,佯稱要到臺北縣新店市○○路與中正路口便利商店,以返還借款云云,使甲○○繼續陷於錯誤而同意載運丁○○抵達該處,丁○○藉口下車購物後轉身往檳榔路方向離去,即逃逸無蹤,亦未支付車資五百十五元,徒留甲○○在該處枯等約莫三十分鐘,甲○○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戊○○、乙○○、丙○○、甲○○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乙○○、丙○○、甲○○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詐得免予付費而搭乘計程車之財產上利益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向各被害人處詐得金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中犯罪事實攔一㈡詐騙被害人乙○○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從被害人乙○○處詐得七百元、三千三百元、二千元,是該三次詐欺取財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另被告先後三次所為詐欺得利犯行、四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身健體壯,不知勤奮向上,明知無支付消費對價(車資)之能力,仍屢次佯裝有消費能力而多次搭乘計程車接受服務,獲取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共計一千九百零五元,復又利用人性同情心、信任關係,或以年輕識淺之工讀學生為行騙對象,多次對熱心助人之計程車司機、工讀學生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誤,以此詐取財物共計九千八百元,危害社會治安,惟其詐得利益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使用暴力為之,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兼衡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一│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詐欺得利犯行(車│條第二項│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資部分)││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詐欺取財犯行(借│條第一項│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款部分)││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肆月。│├──┼─────────┼────────┼───────────┤│二│如事實欄一、㈡所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詐欺取財犯行│條第一項│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三│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詐欺得利犯行(車│條第二項│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資部分)││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事實欄一、㈢所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詐欺取財犯行(借│條第一項│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款部分)││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陸月。│├──┼─────────┼────────┼───────────┤│四│如事實欄一、㈣所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詐欺得利犯行(車│條第二項│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資部分)││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事實欄一、㈣所述│刑法第三百三十九│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之詐欺取財犯行(借│條第一項│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款部分)││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肆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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