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15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汽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9481-MQ號自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汽車牌照(包含汽車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是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汽車號牌後加以懸掛行使,是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妨害秩序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於汽車號牌註銷後為警查扣前即預先影印偽造汽車號牌,顯係為規避號牌註銷不得駕駛該車之不利後果,然其所偽造之車牌號碼確為該車原有之車牌號碼,應非出於預備供其他犯罪所用,惡性尚非重大,兼衡其偽造號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之正確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汽車號牌0面,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