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67、6488號,97年度偵緝字第7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並聲請,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進行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六日下午五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姚念慈書記官劉芸珊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特別說明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己○○竊盜,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藍色棉質手套壹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藍色棉質手套壹雙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己○○曾犯公共危險、恐嚇、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罪,及與被告乙○○(本院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共同為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頭起子而竊盜之加重竊盜罪。
三、特別說明事項:㈠本協商判決係依檢察官起訴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庭
之補充陳述,經檢察官與被告己○○、指定辯護人在審判外進行協商合意且被告認罪之內容而同意之。
㈡被告己○○、乙○○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行為有關毀損罪部分,未據起訴。
㈢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關係。
㈣被告己○○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罪所用之鑰匙,及與
被告乙○○共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尖頭起子,雖為被告己○○所有,但均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宣告沒收。扣案藍色棉質手套一雙,為供被告己○○、乙○○共犯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且為被告己○○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㈤本協商之案件,被告己○○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
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因其未選任辯護人,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但書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表:
┌─┬───┬──────┬──────┬─────┬───┬─────────┬─┐│編│被告││││被害人││備││號│姓名│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姓名│遭竊財物│考│├─┼───┼──────┼──────┼─────┼───┼─────────┼─┤│1│己○○│九十六年九月│臺北市信義區│以自備鑰匙│丙○○│車牌號碼00-00│││││十六日七時四│ 莊敬路 三八七│打開車門及││○五號小客車一部│││││十分許│號前│電門後開走││││├─┼───┼──────┼──────┼─────┼───┼─────────┼─┤│2│己○○│九十六年九月│臺北縣新店市│同上│丁○○│車牌號碼00-00│││││二十日零時許│中正路六二五│││五九號小客車一部││││││巷二四號前│││││├─┼───┼──────┼──────┼─────┼───┼─────────┼─┤│3│乙○○│九十七年二月│臺北市大安區│推由己○○│ 楊世賢 │車牌號碼0000-││││己○○│二十三日零時│臥龍街、嘉興│持客觀上足││GF號小客車內之現│││││十五分許│街口│以供兇器使││金約新臺幣(下同)│││││││用之尖頭起││三十萬元、衛星導航│││││││子敲破右列││系統一組│││││││汽車車窗後│││││││││,入內行竊│││││││││,乙○○則│││││││││在旁把風。││││├─┼───┼──────┼──────┼─────┼───┼─────────┼─┤│4│乙○○│九十七年二月│臺北市大安區│同上│戊○○│車牌號碼00-00││││己○○│二十三日零時│嘉興街四三八│││四八號小客車內之現│││││三十分許│號對面空地│││金一百元、面額不詳│││││││││之高速公路回數票二│││││││││張││├─┼───┼──────┼──────┼─────┼───┼─────────┼─┤│5│乙○○│九十七年二月│同上│同上│庚○○│車牌號碼00-00││││己○○│二十三日零時││││九三號小客車內之不│││││三十分許││││詳面額高速公路回數│││││││││票十張││├─┼───┼──────┼──────┼─────┼───┼─────────┼─┤│6│乙○○│九十七年二月│同上│同上│甲○○│車牌號碼00-00││││己○○│二十三日零時││││六六號小客車內現金│││││三十分許││││一百元、接收器一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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