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00000000法定代理人00000000甲
00000000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二九三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九四0000六號保證書正本壹件,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026號民事裁定,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法扶保證字第9400006號保證書,為相對人之擔保,業已據以聲請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937號准予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192號和解筆錄中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台中高分院94年度附民字第19
2號和解筆錄影本1件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937號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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