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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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6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618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苗栗縣苑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參張(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MH二三八四;壹拾萬元券貳張,票號MJ四六四、MJ四六五,附帶息票第三至十期)面額共計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三五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二號提存事件卷宗查明無誤,核無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