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及裁定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五五九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返還借款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67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而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0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2,000元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559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有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又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請准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1559號、94年度存字第2085號等全卷,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本件雖同時聲請於相對人逾期未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後,請准裁定准予返還前揭提存物。惟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是否如期行使權利,仍屬未定,自無從併准許返還提存物,聲請人如欲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屆滿後,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始得另行向法院提出聲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