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輔佐人即被告配偶林炳榮右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並予宣告緩刑四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被告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而被告擅自占用土地所在之基隆市○○區○○段,全部均經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屬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該府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函暨所附台灣省山坡地範圍地段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自無違法可言。又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故建築物自屬工作物之一種。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被告在國有、台灣省有及 徐根 在所有之山坡地上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建造建築物、水泥台、走道、沉沙池、邊坡、擋土牆等工作物,致生水土流失,原判決因而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罪刑,並依法諭知將上開建築物等工作物沒收,並無不合。被告主張上開建築物並非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工作物,不應宣告沒收云云,自屬誤會。另原判決主文及事實欄均記載被告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占用」,理由內則誤載被告係觸犯在公有及私有山坡地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罪,惟此項錯誤本得更正,且原審亦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裁定更正,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等執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此項違法之事由不相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其等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