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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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八號
上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麗紅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傷害人之身體,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惟查其傷害告訴人之身體,事證明確,原判決論述綦詳,其上訴核無由,應予駁回。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 陳子儀 ,然查該名證人於原審已到庭陳述並已予審酌,無庸再予傳訊,附此說明。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其意旨略以被告甲○○確有殺人故意:1、告訴人如不在借據上簽名,被告姊夫陳子儀就不願借錢供被告還賭債,故被告認其已被賭債逼死,故要告訴人先死。陳子儀要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目的是要告訴人擔保債權,此有陳子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於原審之證詞可稽,陳子儀證稱:要讓告訴人曉得她先生有向我借錢此事。之前我小姨子曾借給被告小筆借貸。告訴人表示這是他與他小姨子的事,他不負責。所以我這次借錢給他,才要求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表示知道此事。2、被告在勒住告訴人脖子時稱:你不幫我作證,我已被(賭債)逼到脖子,我要死就你先死。故被告當時確有殽死告訴人之故意。3、童軍繩原係子女之物,平常並未置於夫妻臥房抽屜,故被告不是一時氣憤,而是有殺人之預謀。4、被告勒住告訴人頸部數圈後,見告訴人躺在床上不動,是誤以為告訴人已死,方才鬆手。嗣基於往日情誼未再追殺等語。經核尚非顯無理由。再者,被告與被害人之體力懸殊,對被害人頸部以童軍繩勒之,依常情而言,應有殺人之故意,且極易造成窒息死亡之結果,本件被害人雖然未死亡,而被告當時也未繼續施加毒手將被害人殺死或阻止被害人離開,惟此乃犯後態度及未遂之問題,要不影響其殺人之犯意云云;惟查被告行為時係基於傷害犯意,尚無殺人故意,原判決已論述甚詳,況被告需款孔亟,以借錢為急務,而借錢又需告訴人在借據上簽名,則勒死告訴人豈不與借錢之目的相悖?一般人於傷人之際,亦輒出欲之死之語?不過一時之氣話,未可憑此斷其果有殺人之犯意;所謂童軍繩是否被告所預藏,尚乏確實之事證,而被告是否預藏童軍繩與殺人故意並無必然之關連;又所謂被告見告訴人躺在床上不動,是誤以為告訴人已死,方才鬆手云云,乃告訴人一方主觀之詞,尚欠客觀事證之支持,且一般人之判斷力當不致僅憑人「躺在床上不動」,即誤認該人已死;至被告體力遠勝於告訴人,而以童軍繩勒告訴人頸部,固有使告訴人窒息之虞,但與被告意識是否欲置告訴人於死地,乃不同層面問題,而如前所述,被告之殺人故意尚難認定,亦查無足成被告殺人動機之情由;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所為係出於殺人犯意,原審以傷害罪論處,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惟查被告並無前科,緣為債務所逼,一時氣急敗壞,而犯此刑章,事後與告訴人已就婚姻關係之結束達成協議,於協議中對子女之扶養,積欠告訴人家人債務之償還及告訴人之安全,有所承諾,告訴人亦具狀表示對被告之諒宥,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予緩刑二年;又本案屬犯家庭暴力罪案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卅條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袁從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王忠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