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附民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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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附民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訴人即原告戊○○
乙○○被上訴人即被告丙○○
丁○○台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兼甲○○法定代理人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上訴人上訴之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七千二百四十二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乙○○六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無陳述。
二、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以被告等被訴詐欺一案,業已諭知無罪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茲據原告狀請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就刑事部分仍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則附帶民訴部份之上訴自亦認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