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七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正杰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設。是該罪之成立祇須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於肇事原因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本件上訴人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 曹哲偉 兩膝撕裂傷, 鄒浩正 受有右臉部多處擦傷、右上門齒斷裂等傷害,竟不顧被害人安危,駕車逃逸,既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原審因而論處上訴人肇事逃逸罪刑,自無不合。又上訴人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立即駕車逃逸,業據被害人曹哲偉、鄒浩正指訴明確;而本件車禍係路人抄下上訴人車號報案,業據承辦警員 邱正智 證述無誤,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經過摘要可稽。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請求調閱其家中電話與一一九號電話通聯紀錄,卷內亦無其所指(00)0000000之家中電話資料,原審以事證已明,未依職權調閱,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仍執陳詞,稱其並無過失,無駕車逃逸之必要,且其住處距肇事地點僅二公里,而非於警訊時所稱之五公里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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