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六三號
上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調偵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並無不良素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經此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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