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77號聲請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縣稅捐稽徵處間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00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8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94年度裁字第000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對本院82年度裁字第341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判主張有如何再審之事由,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駁回該次再審聲請,僅指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惟究適用何項法規顯有錯誤,並未具體指及,則其泛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應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裁判所為聲請並非合法,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書記官徐忠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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