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06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06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066號聲請人鳴晟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於89年2月23日以「KynochWorld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5類之鞋子、涼鞋、拖鞋、雨鞋等商品,向相對人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971531號商標,嗣法商.奇派設計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相對人以91年9月30日(91)智商0870字第910081463號發文之中台評字第910237號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應為無效之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循序提起撤銷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94年度裁字第24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全未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梁松雄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書記官葛雅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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