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07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乙○○、丁○○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丙○○處有期徒刑捌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乙○○、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破壞剪、鋸子、圓鍬各壹把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某處,以每日工資新臺幣2,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代價,僱用甲○○(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4年9月29日確定,嗣於95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於97年3月3日確定在案)、乙○○及丁○○三人,分別攜帶丙○○、乙○○、丁○○各自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鋸子、圓鍬各1把,以挖取桂花樹供丙○○園藝種植之用,迨於97年5月19日下午5時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乙○○,丁○○則駕駛乙○○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搭載丙○○,四人一同抵達址設臺東縣達仁鄉森永村歸田14號之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達仁實驗林場(下稱達仁林場)入口處外,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指示乙○○先自該入口紅色鐵門旁之縫隙徒步進入達仁林場內,以察看該林場內現是否有人在內看管,俟乙○○確定其內無人,乃由甲○○手持上開丙○○所有之破壞剪,剪毀附加在該紅色鐵門上之鋼圈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四人分乘前開車輛進入達仁林場距該入口紅色鐵門約300公尺處,而在該林場之招待所旁附連圍繞之花圃內(侵入住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亦未據告訴),由丙○○教導乙○○、甲○○及丁○○如何挖取桂花樹後,丙○○即在距上開花圃不遠處把風,乙○○及丁○○乃分持上揭鋸子與圓鍬(起訴書贅載鐵撬)挖取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所有樹齡約20年之園藝樹種桂花樹,甲○○則協助搬運等工作,嗣丙○○、乙○○、甲○○及丁○○四人竊取上開桂花樹1株得手後,適經達仁林場管理員己○○發現立即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供渠等四人竊盜所用之破壞剪、鋸子、圓鍬等工具。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甲○○、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又被告丙○○、甲○○、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加重竊盜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對渠等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丙○○、甲○○、乙○○、丁○○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丙○○、甲○○分別於本院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有罪之陳述。
㈡被告乙○○迭於本院97年8月5日調查訊問、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丁○○迭於本院97年8月3日調查訊問、9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㈣被告丙○○、甲○○、乙○○、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㈤證人甲○○、乙○○、丁○○分別於97年5月20日、證人丙○○、乙○○、丁○○分別於97年6月19日偵訊時之結證。
㈥證人己○○迭於97年5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及97年5月30日偵查中之結證。
㈦國立屏東科技大學97年8月20日屏科大總字第0970004674號
函附資料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30日現場履勘筆錄1份及扣押物品清單1紙、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被告丙○○、甲○○、乙○○及丁○○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各1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7年6月10日林造字第0971610154號函文1紙。
㈧犯罪現場、被告四人所使用車輛及扣案物品外觀之照片21張、現場履勘照片27張。
㈨扣案之破壞剪、鋸子、圓鍬各1把。
㈩綜上各節相互參佐,足認被告丙○○、甲○○、乙○○、丁
○○四人有罪之陳述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或協定,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仍無不可(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73年臺上字第2364號、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丙○○邀約僱請被告甲○○、乙○○、丁○○犯罪,雖被告甲○○、乙○○、丁○○三人間彼此並無直接之犯意聯絡,此仍無礙於渠等為本案共同正犯之成立,又被告丙○○於案發當日抵達達仁林場前,縱未曾向被告甲○○、乙○○、丁○○等人明白告知其所僱請之工作內容係竊取他人桂花樹,然被告甲○○、乙○○及丁○○至遲於到達達仁林場入口處,見該林場入口處大門緊閉,且標明「達仁林場」字樣已如上揭照片(參警卷頁47、偵卷頁39)所示,復由被告丙○○指示被告乙○○趁紅色鐵門旁縫隙進入該林場內察看有無人看守,足證被告甲○○、乙○○、丁○○三人於抵達達仁林場之時,即已知 悉渠 等欲進入該林場內竊取他人之桂花樹,並與被告丙○○基於竊盜之相互認識,而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無疑。
㈡次按如於實行犯罪行為之際,當場有所指揮,且就其犯罪實
行之方法及順序等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擔任計劃行為之人,與加工於犯罪之實行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473號判例暨92年度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丙○○、甲○○、乙○○、丁○○四人進入達仁林場內,係為共同目的而結夥行竊已如上述,則雖僅被告乙○○、丁○○下手實行挖樹除枝之竊盜行為,被告丙○○係在場指揮、計劃與分擔把風之行為者,被告甲○○則屬分擔搬運工具等行為者,揆諸上開說明,仍均應以結夥竊盜論罪。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供參。查扣案之破壞剪、鋸子、圓鍬各1把均係金屬製品,質硬形尖,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丙○○、甲○○、乙○○、丁○○等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客觀上顯均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性,且被告四人亦皆供承渠等係分別手持上開工具剪斷門鎖及挖樹除枝,足見該工具功能之完整,均屬兇器之一種,渠等攜帶之而犯竊盜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與刑法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
垣以外之地上工作物,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並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具有相類防盜效用,而附著於不動產之設備而言;門鎖固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暨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㈠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甲○○等人所剪毀上揭達仁林場紅色鐵門上之鋼圈鎖,係附加在鐵門上之鎖,並未構成該鐵門之一部分,此觀上揭照片(參偵卷頁39)自明,且該鋼圈鎖具有隔絕防閑作用,避免他人任意進入該林場,甚至竊取該林場內之財物,是該鋼圈鎖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被告甲○○等人以前開破壞剪毀壞該鋼圈鎖,自具有毀壞安全設備之情形。至同條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被告丙○○、甲○○、乙○○、丁○○既僅在達仁林場招待所旁附連圍繞之花圃內行竊,尚未侵入住宅或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併予指明。
㈤第按竊盜罪之「竊取」,須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
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學說及實務對於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易言之,應以所竊之物是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學說稱此為支配或掌握理論。又以日常生活之一般理解,就案件之實際情狀加以判斷,若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亦同此見。再行為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39號判例亦足參照)。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就全部犯罪所生之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或數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供參)。查被告乙○○、丁○○等人手持上開鋸子、圓鍬等工具,欲挖取前揭達仁林場內所有之桂花樹,並駕車將之載離現場,俾供被告丙○○園藝種植之用,渠等雖挖取該林場所有之桂花樹1株後即被發覺,終未能將該已挖取而放置在地上之桂花樹載離現場,惟觀諸前揭犯罪現場照片(參警卷頁47-48)所示,被告乙○○、丁○○對上揭所挖取之桂花樹,顯然可輕易並隨時自上揭現場搬離而加以支配,是被告乙○○、丁○○確曾掌握該等物品,而對之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應認已達於竊盜既遂之程度,又被告乙○○、丁○○之竊盜犯行既已既遂,則其他正犯即被告丙○○、甲○○均應論以竊盜既遂之罪。
㈥核被告丙○○、甲○○、乙○○、丁○○四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及第1項第4款、第3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固皆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如上述,應以共同正犯論。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告甲○○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3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95年1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六簡字第36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
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丙○○為貪圖竊取桂花樹供己園藝使用之不法利益,竟僱用被告甲○○、乙○○及丁○○等人一同駕車至達仁林場內,以攜帶兇器、毀壞門鎖安全設備、挖樹除枝及搬運把風等分工方式,竊得被害人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所有之桂花樹,而被告甲○○、乙○○及丁○○為貪圖被告丙○○所應允給付竊取桂花樹工資之不法利益,竟是非不分,仍參與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被告四人結夥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秩序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徵,另被告甲○○不思腳踏實地正當營生,前已犯詐欺及竊盜罪行,其前科紀錄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附卷可參,素行堪認不良,惟念及被告四人犯後尚知及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渠等所竊得者僅有園藝樹種之桂花樹1株亦如前述,價值堪認非鉅,並經達仁林場管理員己○○立即發覺而未及搬離現場,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大,復無其他可認渠等尚有竊得被害人所有其他桂花樹或財物之積極事證,兼衡被告四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性及彼此犯罪情節輕重尚有差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足參)。查扣案之破壞剪、鋸子、圓鍬各1把,既均係供被告丙○○、甲○○、乙○○、丁○○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且分屬被告丙○○、乙○○、丁○○所有,此據被告丙○○、甲○○、乙○○、丁○○分別供明在卷,自均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鐵撬及鐵鎚各1支,被告甲○○固供承均為其所有,然乏積極證據證明係供前開犯罪之用,又皆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就上開鐵撬為沒收,容有未洽。至扣案之警詢錄音帶4捲及警詢光碟片1片,既與本案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被告四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