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違犯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及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9日上午之某時點,在臺北縣○○鎮○○街○○號2樓,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2月29日18時10分許,警方赴上址後方鐵皮屋查緝 陳志清黃健豪 等人毒品案件(均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際,甲○○適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向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2月30日14時3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查隊警詢時配合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確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1日所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75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9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68號及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91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當,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前,即向本案承辦警具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其警詢筆錄、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影本在卷足憑,堪認其確有自首情事,本院衡酌其全部犯罪情狀,認尚宜予減刑,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如事實欄所載之針筒,雖係被告持以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明業已丟棄滅失,本院衡酌該等物品並未扣案,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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