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三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三號、第一八三三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七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一時點,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未經言詞辯論,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同年六月二十日送達檢察官、甲○○,未經上訴而告確定(現執行中)。嗣甲○○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二十六日左右,在其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左右止,連續在上址住處,以電燈泡當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其為毒品行方不明人口,先經警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帶回警局,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零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再因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口查獲,並於同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堪認其素行不佳,其仍不知悔改警惕,猶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在基隆市○○街○○巷○○號住處,亦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次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又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九十年臺非字第二四三號判決參照)。本院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在卷,且有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憑。然被告前因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基隆簡易庭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未經言詞辯論,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在案;前開判決書並分別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依法送達與檢察官、被告收受,嗣該案因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經本院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七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紙、送達回證影本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上開判決既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對外宣示或公告,並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檢察官,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送達被告,嗣並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則本院自應以該簡易判決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即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送達檢察官之時,為其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時點。茲本院徵諸被告供認其係自前案被查獲時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被通緝緝獲,均有陸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等語,又參以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有成癮性,通常確有難以斷絕之情,足見被告所言非虛,則被告既於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時間及該案判決既判力之時點,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則檢察官起訴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與前揭既判力所及之犯罪事實,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觸犯者復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堪認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惟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係被告在前開確定判決正本最先送達當事人(檢察官)前所為,揆諸前揭說明,自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從而,檢察官就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被告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八日止部分之施用安非他命行為,復行向本院起訴,容有未洽,本應就此為免訴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一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