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賴道明 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載運客人,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行經同路段一二五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規定車道行駛,且應注意二車間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當時天晴,雖值夜間,但有適當的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規定車道行駛,並保持二車間併行之間隔,非但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跨越內、外側快車道行駛,並貿然往右側之外側快車道偏靠,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與行駛在右側之外側快車道上由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搭載其子乙○○之重型機車間之間隔不足,丙○○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右側車身擦撞甲○○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甲○○及乙○○當場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頂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另乙○○受有左手肘、肱股遠端股列骨折及左膝、左腿多處外傷擦傷之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主動向前來處理警員 王焜勝 表示為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甲○○、乙○○告訴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是臺北縣政府新店分局警員王焜勝職務上所製作有關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其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告訴人甲○○及乙○○等人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惟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調查,被告未予爭執,依前開規定,視為已同意其二人之上開證詞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受僱於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用大客車之職業駕駛人,其於右述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行駛於北新路時,未行駛於車道內,跨越內、外側快車道行駛,以及於行經同路段一二五號前,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往右側之外側快車道偏靠時,與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同向直行之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後搭載其子即告訴人乙○○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甲○○及乙○○當場人車倒地,其中告訴人甲○○並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及頂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另告訴人乙○○則受有左手肘、肱股遠端股列骨折及左膝、左腿多處外傷擦傷之傷害等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乙○○二人於警詢中所述二車在右述時、地,發生碰撞之經過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參偵字第七二八三號卷第二五頁至三十六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天主教耕莘醫院分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參同上偵卷第十、十一頁)在卷可稽,足信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年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述,其二人於發生擦撞前,均未注意到對方之行車動向。然依卷附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係為同向三車道(二快車道,一慢車道)之道路。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後之最後停止位置,其車身跨越內、外快車道之分道線偏外側快車道,左側小部分車身在內側快車道上,右側車身與快、慢車道分道線間僅有一點五公尺距離。另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始於外側快車道內,與快、慢車道之分道線間垂直距離為一點二公尺,往右前方滑行,最後止於快、慢車道之分道線上,足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擦撞前,係行駛於最外側之快車道內,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且依上開機車之初刮地痕距離快、慢車道線之垂直距離僅有一點二公尺以觀,告訴人當時已極為靠右側行駛,因此,若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未依規定行駛於車道內,並貿然往右偏靠,造成二車之併行間隔不足,二車當不致於發生擦撞。而肇事當時天晴,雖值夜間,但有適當之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非但行駛上開路段時,跨越內、外快車道行駛,且未注意保持與其同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上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搭載其子乙○○之重型機車間之適當間隔,即貿然將車往右偏靠,致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導致告訴人二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各受有上述之傷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其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並顯與告訴人甲○○、乙○○二人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雖前分別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除認定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被告有前述之違規跨越二車道行駛之情形外,另認被告有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情事(參同上偵卷第十七頁),及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云云,此有鑑定意見及鑑定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惟被告及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均未注意及對方之行車動向已如前述,而被告亦否認當時是要超車,或超越告訴所騎乘之機車,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鑑定意見書所載之超車或超越之駕車行為,是鑑定意見所認定之事實,即乏根據,難資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為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平日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客人為業,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甲○○及乙○○,侵害數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之前,而於警員王焜勝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王焜勝職務上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參同上偵卷第三十八頁),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所致,告訴人甲○○及乙○○二人之傷害程度均非輕微,而被告車禍發生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郭惠玲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過失傷害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