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明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1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於民國111年12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漢口路2段與大有街口時,適少年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騎乘自行車至該處,疏未注意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欲左轉大有街而往左方偏行,丙○○自行車之左前輪遂與丁○○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扭挫傷、右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丁○○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發現丙○○人車倒地,往前駛至下個路口後再騎乘返回,與丙○○短暫交談後,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丙○○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逕騎乘機車離去。嗣經丙○○報警,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供述證據,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55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㈡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丙○○為00年0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規定,本判決書就其姓名予以隱匿。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89頁至第9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案(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89頁至第9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英吉診所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路○○○○○○○○○○○○○○○號碼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4月27日函及所附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路線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7頁、53頁至第60頁、第63頁、第67頁、第71頁、第99頁至第2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而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當時看見告訴人穿著學校制服,知道告訴人是學生未滿18歲等語(交簡上卷第5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罪名(交簡上卷第54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認被告於案發時發現告訴人車輛突然左轉時,其所騎乘機車已幾乎與告訴人之自行車貼近,被告無及時反應時間以避免2車碰撞發生,難認被告有何應注意、不注意之疏失,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上開條文雖規定得免除其刑,然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性質、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節,認仍有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⒈被告係成年人對少年犯本案之罪,原審判決理由漏未說明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尚有未洽,至本案雖僅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未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適用法條不當之處,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併予指明。⒉被告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過失,業如前述,應有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應有未合。⒊再被告上訴稱於事發後已與告訴人口頭達成和解並賠償,僅是未書寫和解書等情,核與其所呈與告訴人家屬Line對話紀錄及所附112年4月13日轉帳紀錄擷圖相符,則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採量刑基礎即有變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屬有據。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雖與告訴人短暫交談,然未採取救護
、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告訴人之同意、未留下聯繫資料,即行離去現場,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及從輕量刑,有和解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意見表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13頁、第15頁、第47頁),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等情節;並酌以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從事保全工作,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等一切情狀(交簡上卷第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僅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足見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黃品瑜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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