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交簡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交簡字第9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明華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4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洪明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洪○恩(96年1月生,真實年籍詳卷)受傷後,雖有迴轉查看告訴人情況,惟未留在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逕自駕車離去,行為殊值非難;2.犯後已坦承犯行;3.被告與告訴人車禍過失比例;4.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重等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46號被告洪明華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洪明華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凌晨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漢口路2段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駛至前開道路29號前時,不慎遭並行、由洪○恩(96年1月生,真實年籍詳卷)騎乘、在馬路上未查看後車及並行車輛、擅自左轉之自行車前側車輪,自右側車身撞擊,使洪○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扭傷、右小腿挫傷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洪明華續行至前方停等紅燈時,發現洪○恩人、車倒地,遂逆向騎乘返回雙方車輛撞擊處,並與洪○恩移車至路旁短暫交談。詎洪明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知有人、車倒地而受傷,竟未通報救護處理,聽聞洪○恩提及報警後,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二)案經洪○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洪明華於本署偵訊時之供述。(二)告訴人洪○恩之指訴。(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影像列印資料。(四)告訴人傷勢之診斷證明書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公共危險之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書記官魏之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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