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小字第1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 告 阮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阮金英住址為
屏東縣○○鎮○○路○段○○○巷○○號,惟未提出被告阮金英
戶籍謄本,經本院囑託員警訪查,確認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於
該址,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被告亦表明
調閱不到而無法提出,則被告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不明,經
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110年4月1日裁定命原告補
正被告之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亦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雖提出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
書狀、由其妹、其小叔代為收受之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惟上開書狀所載地址,被告並未實際居住,業如前述,即使
其妹、其小叔代為收受文件,亦無法證明被告居住該址或仍
具有當事人能力,是原告就起訴之必要程式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