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27號、第134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 李國維 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95年9月22日下午5時10分乙○○駕駛所竊得之Z5-7658號自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仁一路口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所在」欄所示證據可稽(詳細卷證資料所在卷宗、頁數,詳附表各編號所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惟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新刑法已經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查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上開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修正後刑法生效施行前,且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竊盜一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除附表編號3、5所示外,其餘均未經公訴人予以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實行公訴之檢查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見本院96年3月15準備程序筆錄),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乙○○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理應奮發向上,詎其不知悛悔,竟連續為本案5件竊盜犯行,且多次進入被害人之汽車內行竊,對將汽車停放於 停車場 之車主造成極大的不安,惡性匪淺,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然仍尚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竊得財物│被害人│證據所在│備註│├──┼─────┼──────┼───────┼────────┼───┼──────────┼────┤│1│95年2月25│臺北市萬華區│見車門未上鎖,│數位單眼相機1台│李國維│1.李國維警詢之供述(│本院卷(│││日晚上9時│峨嵋停車場內│徒手開啟車門行│(OLYMPUS-E300型)││偵字第13460號第25、2│檢察官擴│││30分│6樓89號車位│竊│、提款卡2張、背││6頁)│張起訴事││││││包1個││2.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實部分)││││││││上卷第29頁)│││││││││3.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7│││││││││張(偵字第4327號第32│││││││││至39頁)││├──┼─────┼──────┼───────┼────────┼───┼──────────┼────┤│2│95年3月25│台北市萬華區│見車門未上鎖,│華碩M6NE型手提電│ 石展吉 │1.石展吉警詢之供述(│本院卷(│││日晚上9時│峨嵋停車場內│徒手開啟車門入│腦1台、數位相機││偵字第13460號第20、2│檢察官擴│││20分│4樓91號車位│內行竊│、新光三越禮券2││1頁)│張起訴事││││││萬元、現金新台幣││2.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實部分)││││││約10萬元、護照、││上卷第24頁)│││││││台胞證、身分證、││3.現場及贓證物照片17│││││││信用卡、存款簿││張(偵字第4327號第32│││││││││至39頁)││├──┼─────┼──────┼───────┼────────┼───┼──────────┼────┤│3│95年4月25│台北市萬華區│見車門未上鎖,│公事包1只(內有│甲○○│1.甲○○警詢之供述(││││日晚上7時│峨嵋停車場6│徒手開啟車門入│中國信託信用卡、││偵字第4327號第19頁)││││許│樓│內行竊│身分證、健保卡、││2.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汽車駕照、數位相││上卷第26頁)│││││││機1台)││3.峨嵋停車場監視器95│││││││││年4月22日下午5時7│││││││││分25秒錄影翻拍照片1│││││││││張(同上卷第40頁)│││││││││4.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7│││││││││張(同上卷第32至39頁│││││││││)│││││││││5.被告乙○○偵訊之供│││││││││述(同上卷第48、49頁│││││││││)││├──┼─────┼──────┼───────┼────────┼───┼──────────┼────┤│4│95年5月14│台北市萬華區│見車門未上鎖,│華碩筆記型電腦1│ 林英源 │1.林英源警詢之供述(│本院卷(│││日晚上10時│峨嵋停車場內│徒手開啟車門入│台、MOTOROLA手機││偵字第13460號卷第16│檢察官擴│││30分│2樓53號車位│內行竊│1支、硬碟1個、││頁)│張起訴事││││││世華銀行存款簿2││2.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實部分)││││││本、印章││上卷第19頁)│││││││││3.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7│││││││││張(偵字第4327號卷第│││││││││32至39頁)│││││││││││├──┼─────┼──────┼───────┼────────┼───┼──────────┼────┤│5│95年5月28│台北市萬華區│見右小客車車門│MAZDA車號00-0000│丙○○│1.丙○○警詢之供述(││││日下午4時│峨嵋停車場6│未上鎖且鑰匙插│號自用小客車1輛││偵字第4327號第16、17│││││樓│在電源上予以竊│││頁)││││││取│││2.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27頁)│││││││││3.現場及贓物照片共17│││││││││張(同上卷第32至第39│││││││││頁)│││││││││4.被告乙○○偵訊之供│││││││││述(同上卷第48、4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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