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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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44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現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壹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壹所載,與附表所列編號貳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附表編號叄、肆、伍、陸、柒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叄年。
甲○○所犯附表編號捌、玖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82年12月2日起犯未經許可無故寄藏空氣槍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6、7、8、9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所列得減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暨附表編號3、4、5、
6、7得減刑之罪、附表編號8、9得減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2條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受刑人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依新法修正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使受刑人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如折算結果,並未逾6個月之日數,則新法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自應依新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易服勞役期限,修正前最長為6月之日數,修正後將易服勞役之期限提高為1年,如折算結果逾6月之日數,則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舊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標準;本件受刑人所犯編號1、2之罪,,其中併科罰金部分減刑後應執行新臺幣24萬元,依舊法之易處標準(新臺幣900元)折算結果以6個月折算,依新法之易處標準(新臺幣3,000元)折算結果其日數為80日。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顯然以新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新法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酌司法院院字第2787(五)解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槍砲彈刀條例│槍砲彈刀條例持有槍砲│肅清煙毒條例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有期徒刑3年8月│││新臺幣30萬元│金新臺幣12萬元││├───────────┼──────────┼──────────┼──────────┤│犯罪日期│93年4月間│不明時間至93.03.25│84.10.17至84.11.19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臺中地檢│桃園地檢││年度案號│93年偵字第1752號│93年核退偵字第319號│84年偵字第1435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94年度訴字第352號│85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實├─────────┼──────────┼──────────┼──────────┤│審│判決日期│94.04.21│94.06.23│86.01.28│├─┼─────────┼──────────┼──────────┼──────────┤│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94年度上訴字第424號│94年度訴字第352號│85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5.06│94.07.18│86.01.28│├─┴─────────┼──────────┼──────────┼──────────┤│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第13條第5項第1項│第11條第4項│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不減│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5││1年10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萬元│││├───────────┼──────────┼──────────┼──────────┤│備註│編號1.2數罪併罰││編號3.4.5.6.7數罪併│││││罰│└───────────┴──────────┴──────────┴──────────┘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麻醉藥(安)施用│槍砲彈刀條例│槍砲彈刀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4.11.17│84年6月間至84.06.27│84年6月間至84.06.27│├───────────┼──────────┼──────────┼──────────┤│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桃園地檢│桃園地檢││年度案號│84年偵字第14353號│84年偵字第14353號│84年偵字第14353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後├─────────┼──────────┼──────────┼──────────┤│事│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85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85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實├─────────┼──────────┼──────────┼──────────┤│審│判決日期│86.01.28│86.01.28│86.01.28│├─┼─────────┼──────────┼──────────┼──────────┤│確│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定├─────────┼──────────┼──────────┼──────────┤│判│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85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85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6.01.28│86.01.28│86.01.28│├─┴─────────┼──────────┼──────────┼──────────┤│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之1第2項第4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3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4月│4月│3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槍砲彈刀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年4月│├───────────┼──────────┼──────────┼──────────┤│犯罪日期│84.06.27至84.06.28│82.12.02至82.12.06│82.12.06前1、2日內│├───────────┼──────────┼──────────┼──────────┤│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彰化地檢│彰化地檢││年度案號│84年偵字第14353號│82年偵字第11256號│82年偵字第11256號│├─┬─────────┼──────────┼──────────┼──────────┤│最│法院│臺灣高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83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83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實├─────────┼──────────┼──────────┼──────────┤│審│判決日期│86.01.28│83.11.13│83.11.13│├─┼─────────┼──────────┼──────────┼──────────┤│確│法院│臺灣高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5年度上訴字第5264號│83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83年度上訴字第312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6.01.28│83.11.30│83.11.30│├─┴─────────┼──────────┼──────────┼──────────┤│所犯法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第8條第3項│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4月│1月15日│1年8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編號8.9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