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2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5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加重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拘役貳拾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附表編號5、6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加重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包含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罪,惟因本件受刑人於案件未發覺前自首,接受裁判,並經本院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6條之減刑條件,且與附表編號2、3、4、5、6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2、3、4及附表編號5、6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3、4所列之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因本案應執行者,並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故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0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3、4所列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6所列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本件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6所列行為後,刑法第41條修正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就該條第2項部分言,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已明文規定其適用新舊法之標準為:「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另就第1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言: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6所列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本件之折算標準,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6所列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受刑人為附表編號5、6所列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10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依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87號〈五〉解釋)。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4之罪,因與附表編號5、6所列之罪,不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毋庸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何志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麗淇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3年4月6日起至93年4月│94年2月間某日起至94年│94年8月28日回溯96小時│││10日止│10月11日止│內某時起至94年9月14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止│├────────┼───────────┼───────────┼───────────┤│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3年偵字第1374號等│94年毒偵字第1074號等│94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等│├───┬────┼───────────┼───────────┼───────────┤│最後事│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94年度訴字第580號││├────┼───────────┼───────────┼───────────┤││判決日期│95年7月11日│94年12月30日│94年12月21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上訴字第826號│94年度簡上字第95號│94年度訴字第580號││├────┼───────────┼───────────┼───────────┤││確定日期│95年8月5日│95年1月23日│95年1月9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款│第2項│第1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6條(自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1至4數罪併罰│││└────────┴───────────┴───────────┴───────────┘┌────────┬───────────┬───────────┬───────────┐│編號│4│5│6│├────────┼───────────┼───────────┼───────────┤│罪名│收受贓物│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拘役40日│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94年4月底某日│95年2月6日回溯96小時內│95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5││││某時起至95年2月9日回溯│年4月初某日止││││96小時內某時止││├────────┼───────────┼───────────┼───────────┤│偵查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1729號│95年毒偵字第434號等│95年度毒偵字第367號│├───┬────┼───────────┼───────────┼───────────┤│最後事│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實審│案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95年度訴字第246號│95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日期│95年5月30日│95年5月23日│95年5月19日│├───┼────┼───────────┼───────────┼───────────┤│確定│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案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9號│95年度訴字第246號│95年度易字第139號││├────┼───────────┼───────────┼───────────┤││確定日期│95年6月19日│95年6月29日│95年7月1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或褫奪公│拘役20日│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編號5、6數罪併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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