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抗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2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
之5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所為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6之罪,其中編號1之罪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年執字第7168號執行指揮書上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81年11月間出獄之資料,即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不應再列入減刑之聲請,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1之罪,竟與附表編號2-6之罪併為減刑裁定,雖就編號1之罪自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但不免讓抗告人要再多執行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影響抗告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而言。若於其中甲罪之判決確定後,復犯乙罪,即不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設所犯乙罪為連續犯,而其部分犯罪行為在甲罪判決確定以後者,亦應於乙罪裁判確定後,與甲罪之刑併予執行,均無適用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亦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49號裁判足資參照。
三、經查:附表編號1-6之罪,其裁判確定日期分別如附表編號1-6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而其中最早之判決確定日期為「81年11月21日」(即詳附表編號1之罪),抗告人所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1年執字第7168號執行指揮書記載編號1該罪已經執行完畢乙節,經查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減字第3242號執行卷宗,該署
81年執字第7168號、82年執字第6811號、82年執字第8369號、85年執字第4206號、86年執更字第1703號換發執行指揮書記載就附表編號1、2、3、4之罪(原宣告刑合計為18年11月),已更定應執行刑為16年1月,徒刑起算日為82年2月15日、執畢日期為97年11月7日,參酌前開說明,編號1之罪雖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尚未執畢,即屬全部未執行完畢,此參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已明,是編號1之罪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從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441號刑事裁定就附表編號1之罪與附表編號2、4、5之罪併列入減刑之罪,並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另就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各定應執行刑,故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所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均減刑二分之一,減為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4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附表編號5與附表編號6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等,核之前開說明,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所為指摘,顯有誤會,亦於法不合,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9月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制││││(施用毒品罪)│(販賣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有期徒刑15年│├───────────┼──────────┼──────────┼──────────┤│犯罪日期│始:81.7.25│81.4月間~81.7.3│始:81.5月初│││終:81.8.14││終:81.7.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1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1年偵字第│臺中地檢8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3627號│2164號、12058號、│14975號、第18657號、││││12247號│82年度偵字第4673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1年易字第6164號│81年訴字第1949號│82年上訴字第1389、││實││││1390號││審├─────────┼──────────┼──────────┼──────────┤││判決日期│81.10.12│81.11.30│82.7.20│├─┼─────────┼──────────┼──────────┼──────────┤│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1年易字第6164號│81年訴字第1949號│82年上訴字第1389、││││││139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1.11.21│82.4.16│82.09.20│├─┴─────────┼──────────┼──────────┼──────────┤│所犯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十三│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條之1第二項五款│第一項│一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編號一、二、三、│是(編號一、二、三、│否(編號一、二、三、││條例│四係數罪併罰案件)│四係數罪併罰案件)│四係數罪併罰案件)│├───────────┼──────────┼──────────┼──────────┤│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一月十五日│一年九月│不應減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81年執字第│臺中地檢82年執字第│臺中地檢82年執字第│││7168號│6811號│8369號│└───────────┴──────────┴──────────┴──────────┘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6│├───────────┼──────────┼──────────┼──────────┤│罪名│贓物│偽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宣告刑│有期徒刑二月│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犯罪日期│81.06.23│92.8.1~92.08.31│92.5月~92.08.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4年偵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核退偵│臺中地檢92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9444號│字第263號│21656號、93年度第│││││3156號、第11841號、│││││93年度核退偵字263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84年度訴字第2318號│93年度易字第1966號│93年度訴字第1882號││實├─────────┼──────────┼──────────┼──────────┤│審│判決日期│85.05.29│93.09.27│94.03.09│├─┼─────────┼──────────┼──────────┼──────────┤│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84年度訴字第2318號│93年度易字第1966號│93年度訴字第1882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5.07.04│93.10.18│94.03.09│├─┴─────────┼──────────┼──────────┼──────────┤│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一項│刑法第217條第一項│刑法第201條第二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是(編號一、二、三、│是(編號五、六係數罪│否(編號五、六係數罪││條例│四係數罪併罰案件)│併罰案件)│併罰案件)│├───────────┼──────────┼──────────┼──────────┤│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一月│一月十五日│不應減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85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4年度執字第│││4206號│8775號│4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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