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賴慶賢 代理人 張仁懷 律師上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聲請人之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僅得就聲請人之財產實施扣押程序;債務人並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其債權人現對其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093號、99年度司執字第2150號、99年度司執字第63719號、99年度司執字第6957號、99年度司執字第74306號執行事件)。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實際需要,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准為保全處分,所有債權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僅得就聲請人之財產實施扣押程序,其餘支付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非扣押程序均應停止;債務人並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以確保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00年9月1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黃敏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