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請人即再審原告 盛寶璉 相對人即再審被告 黃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之民事裁定{針對本院100年度聲再字第4號民事確定裁定(100年6月16日裁定命補裁判費、100年7月4日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係以:㈠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197條第1項規定對鈞院100年6月1日民事裁定聲明異議,鈞院100年6月16日9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擅行認係「抗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限5日內繳納,再審原告依第197條規定,對之再聲明異議。鈞院於100年7月4日99年度聲再字第4號裁定,對於再審原告依法提出之異議有無理由,無隻字論及,則以「抗告駁回」終結。該裁定就再審原告未主張之事項為裁判,自屬訴外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聲請再審。
㈡查參與裁判法官王銘係前審99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判決審判
長,該判決內容造假、欺騙、包庇被告犯罪,依法律或裁判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侵犯再審原告應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再審。
㈢查本件再審原告因再審被告主張之 朱子芬 律師,分別有A朱
子芬、B朱子芬,委任人否認委任朱子芬,否認認識朱子芬,再審原告依法提起確認之訴,朱子芬係A或B,法院裁判未經斟酌,被告不到庭,未行調查證據程序,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裁判以造假、欺騙、包庇被告,唬弄再審原告。訴訟程序流於形式,當事人應受拘束及失權等法律條文失去作用,司法黃牛在法院裡如入無人之境,予取予求,把法院弄成偷竊國家社會正義的賊窩。再審原告站在使用司法制度的人民立場,及後代子孫的未來,當然不容漠視,否則何異於狗生、貓生?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年7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00年7月27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依期補正{聲請人雖曾於100年8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97條聲明異議,應視為「抗告」,且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莊嘉蕙法官顏世傑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