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三時三十分許,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清路口,與被害人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擦撞,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34MG/L,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述犯行,係以被告自白於前述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且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確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因為有一台車行駛在快車道,擋住我的視線,所以我沒有看到被害人之車子要轉過來,當時我精神狀況很清楚,沒有受到喝酒影響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目的,旨在保護參與交通活動之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其構成要件除須駕駛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等物外,並須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至於駕駛人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固可參考德國及美國以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肇事率即達一般正常人十倍之研究結果,做為一客觀之認定標準(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惟在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未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需綜合其他事實加以判斷,自非以發生交通事故與否,做為判斷之唯一標準。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重清路口,與被害人甲○○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嗣經到場警員以酒精測試器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三四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及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然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害人由高雄市○○○路右轉重清路時,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衝撞被告所駕駛之重型機車,而非被告主動撞及被害人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此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照片二幀載述甚明,並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 鄭樹寶 於原審證稱:「‧‧本件應是小貨車沒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等語(見原審第二十六頁)明確。且被告於警員到醫院處理時,並無嘔吐、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講話含糊不清、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及其他任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跡象,其行為及反應均正常等情,復據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員 蘇榮和 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的酒測單,是否是你製作《提示酒測單》?)是。被告有受傷,口部有流血,是交通隊幫被告作酒測。被告當時可能因為受傷緣故所以情緒不穩定。我是沒有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本件是因為車禍例行公事要做酒測。被告是一直說他很痛,沒有其他異常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明確;顯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尚難認係因被告飲用酒類後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所致,則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構成要件有間,殊難遽令其負該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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