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九號
上訴人乙○○原名王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吳世敏 陳慧錚 右上訴人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六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二號、第二一六九二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撤銷。
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王文榮 )自八十三年底起,任職高雄市○鎮區○○路二八六之三號八樓鑫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榮公司)之總經理,綜理該公司業務,竟利用職務之便,於八十三年間以鑫榮公司營運需要而簽發其在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第0000000000帳號如附表所示支票九張向 林金文 借款,並盜用鑫榮公司之印章於附表所示九張支票背面背書,交付林金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鑫榮公司,詎被告乙○○取得上述借款後竟挪為己用,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即被告乙○○涉有前述犯行,無非以告訴人甲○、丙○○之指訴及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證,為其主要論據;經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述犯行,辯稱:我向林金文所調借之錢,皆用於公司之業務所需,因所調之錢係公司要用的,所以支票上有用公司的印章背書,並未偽造公司印章背書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乙○○於上述時、地簽發其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如附表所示支票九張向林金文借款,嗣附表所示支票屆期不獲支付,被告乙○○應林金文要求於附表支票一次加蓋鑫榮公司印章背書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上易卷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上更一卷第三十頁),核與證人 黃震錫 在本院前審所證稱:支票是退票後一次拿給被告背書等語(本院上易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相符;且由卷附九張支票其背書所用印章均屬一式(偵二一六九二號卷第三至十頁),可見被告所稱是一次背書與事實相符。至於其背書時間,證人黃震錫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拿支票去給被告背書時,還沒有全部退票,八十四年三月底交給他蓋章,八十四年五月尚有好幾張,那時被告被架空,公司不承認,我們就將支票軋進去了等語(本院上易卷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筆錄),已證述係在八十四年三月底連同未提示之支票一次拿給被告背書,核與被告所辯其在支票全部退票前已背書完成等情相符,且附表所示九張支票提示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八日、同年四月六日(四張)、同年六月二十九日(三張),依交易習慣,一般人在持有同一發票人之多張支票時,通常只要一、二張支票遭退票,均會立即要求發票人處理,而非在全部支票退票後,才要求發票人處理,故證人黃震錫前述所證要求被告加蓋公司章以為保證之時間係在八十四年三月底,應堪採信;另證人 呂進德 在偵查中經提示卷內支票背書章,訊以是否公司印章時,證稱:公司確有那顆印章,但是舊的等語(偵九00五號卷第三十九頁);證人即曾任鑫榮公司會計 陳鳳淑 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公司有幾套章,被告也有保管公司章,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的章很面熟等語(本院上更一卷第四十七頁),則該背書之公司章確原本存在於鑫榮公司內,並非被告委人偽刻,已甚明確;且被告蓋用該印章時,尚在擔任總經理職務任內,有使用公司章之權限,亦與盜用有別,被告辯稱該支票全部退票前已背書完成(背書時被告仍為鑫榮公司總經理),且該公司章係真正,並非偽造等情,應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簽發附表所示支票向林金文調借款項,蓋公司章為背書時既仍為鑫榮公司總經理,且不能證明與公司職務無關,自無盜用印章偽造背書行使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有何犯行,是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三、原審對被告乙○○前述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起訴意旨認此部份與業務侵占部分(已確定)有牽連關係,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起訴意旨所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在被告調用現金使用之後因支票退票,應執票人要求,另行起意為之,與是否有將業務上所調用之金錢侵占入己,並無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意旨引述二者有牽連關係,容有未洽。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另為其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部分,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表┌──┬────┬──────────┬─────┐│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提示日│├──┼────┼──────────┼─────┤│⒈│⒉│五十二萬五千元│⒉│├──┼────┼──────────┼─────┤│⒉│⒉│五十二萬五千元│⒊⒏│├──┼────┼──────────┼─────┤│⒊│⒊⒌│六十三萬元│⒊⒍│├──┼────┼──────────┼─────┤│⒋│⒊⒌│六十三萬元│⒊⒍│├──┼────┼──────────┼─────┤│⒌│⒊⒙│六十三萬元│⒊⒍│├──┼────┼──────────┼─────┤│⒍│⒊⒙│六十三萬元│⒊⒍│├──┼────┼──────────┼─────┤│⒎│⒋⒋│八十四萬元│⒍│├──┼────┼──────────┼─────┤│⒏│⒋⒋│八十四萬元│⒍│├──┼────┼──────────┼─────┤│⒐│⒌⒋│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⒍│└──┴────┴──────────┴─────┘